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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刑法修正案(八)》中“如入户盗窃”行为之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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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文档《刑法修正案(八)》中“如入户盗窃”行为之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4-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517次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人户盗窃”行为新增为《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基本罪状,从原来的“定性加定量”单一模式转变为“定性加定量”与“定性不定量”并举的双重模式。①此举对盗窃罪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一年多时间里,各地司法机纷纷转变办案模式,将“入户盗窃”行为一律人刑,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极大争议。为此,有必要回到法律规定本身,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入户盗窃”行为重新展开分析。一、“户”的定义与特征要正确认定盗窃罪中的“人户盗窃”行为,首先要明确“入户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其中,作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场所“户”的属性,是研究的重点。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户”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存在争议,下面笔者将具体展开分析。(一)“户”的定义1.观点分歧对于“户”的定义,理论界存在较多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户”仅仅指公民的私人民宅,不包括其他场所;①(2)认为“户”是指以此为家,有居住功能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学生、员工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所;②(3)认为“户”\n实用文档是指公民长期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只要特征符合私人住宅的,都可以将其视为“户”,包括酒店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③(4)认为“户”指一切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④(5)认为“户”是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和工作的地方,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旅店房间等。⑤以上观点从不同层面体现了“户”的某些特性,但土述第四、五种观点似乎混淆了“户”与“室”的概念,有扩大“户”之外延之嫌。2.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999年10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称“人户盗窃”的“户”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户”做出补充:“户”\n实用文档的范围指住所,特征是为他人提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也可以认定为”户”。2013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2013年6月5日高检院研究室《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入户盗窃”中的“户”其核心特征应与“家庭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户”的含义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私密性和排他性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单位、学校为员工提供的具有家庭生活性质的宿舍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也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可以认定为“户”。(二)“户”的特征通过“户”的概念可以看出,要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户”,需要具备两大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既要满足他人日常生活的需要,又要与外界相对隔离。具体而言:\n实用文档1.日常生活性:这是户的功能特征,它是判断某场所是否属于“户”的核心因素。其与营业性的商用房、开放性的学习、单位等公共建筑、半封闭式的商住两用房不同,这里的“户”指的是专供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特定私人空间。“入户盗窃”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对他人的隐私权甚至是人身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当然,“户”的“日常生活性”应体现在功能上,并不代表居住者必须是某个家庭的全部成员,单身居住或者与亲朋、同事等固定人群共同居住均可。2.封闭性与排他性:这是户的场所特征。西方有句古谚语叫“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意思就是居住者对“户”享有排他性权利,外人非经允许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人内,居住者有权要求非法侵入者离开自己的住所。这也正是“户”与旅馆、酒店、办公楼、校舍等开放性、他人可自由出入的场所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对某些场所的属性难以界定,如商住两用的房屋、城市商品房、农村毛草房、灾区临时搭建的帐篷、乞丐居住的桥洞、汽油罐、山中洞穴以及学生集体宿舍等,判断的依据仍然是其是否具备“户”的两个特征。(部分场所下文将做具体研究)(三)“户”与“室”的区别实践办案中,经常出现将“入户盗窃”和“入室盗窃”进行混同的现象。事实上,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就将条文中73的“入室”改为“入户”,这说明两者是有区别的。尽管“户”与\n实用文档“室”在词义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室的外延要大于户,户强调的是起居生活性,而室的功能不局限于居住,还可用于办公、经营等。因此,只有当“室”具备了“户”的“日常生活性”后,才能被认定为“户”。办公楼、厂房、校舍、值班室等场所,虽然也是相对固定、闭的内部空间,但主要功能侧重于办公、学习以及临时休息,不具备“户”特有的日常生活性,故不能认定为“户”。二、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户”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典型的家庭住宅外,还存在某些特定场所难以判断其是否属于“户”的情况,这为“入户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造成了难度。为此,有必要对此类场所的属性加以进一步研究。本节将选取四类在实务工作中较为常见的特殊场所展开分析。(一)集商业经营与生活起居功能于一体的场所能否认定为“户”这类房屋俗称商住两用房。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写明: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何时为“一般情况”,而何时可作为特殊情况而被视为“户”。笔耆认为,应结合犯罪区域、营业时间、场所功能等因素对场所属性加以综合判断。具体可分为典型性房屋和非典型性房屋。1.典型性商住两用房:此类房屋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基本均衡,可以通过场所区域或者营业时间加以划分。\n实用文档【案例一】:贾某系废品回收站经营人,其夫妇二人居住的场所属于沿街的庭院房,屋外挂有某某废品回收站的店牌,大门内前院用于堆放回收的废品,后屋用于生活起居。李某与张某经事先商议后决定进入贾某的回收站内盗窃。某日下午,李某和张某以商谈销售废品业务为名进入贾某的废品回收站后,其间李某谎称借用洗手间,从而进入贾某居住的后屋并在房内窃得手机两部。问题一: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从作案地点判断,该场所是商住两用房,房内分为院落和里屋,院落作为废品堆放及交易的场所,具有公开性和营业性,而里屋与院落之间被砖墙隔开,且中间有门,作为单独的生活起居场所,具有私密性,两处互不影响,互不干涉。此种情况下,里屋具有“户”的属性。李某非法进入贾某的里屋实施盗窃的行为,应视为人户盗窃。问题二:如果贾某房屋的格局为外屋里院,进入贾某用于经营废品的后院需要路贾某夫妇生活起居的房屋,则二人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不难发现,此时贾某夫妇居住的房屋成为了不特定人员与贾某进行交易的必经之路,属于经营场所的一条通道,一个组成部分,具有公开性,因此不能再认定为生活区域,李某的盗窃行为也就不能视为人户盗窃。问题三:如果贾某夫妇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分上下两层,楼下为客厅、厨房及卫生间,楼上作为休息及存放财物的场所,用房门隔离并上锁,此时二人的行为又该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在营业时间内,一楼作为进入后院交易废品的必经之路,属于经营区域的一部分,可纳入“店”\n实用文档的范畴,但二楼的主要功能仍为生活起居,具有私密性相排他性,即便在营业时也可以明确通过物理格局将其与营业场所区分开来,故应纳入“户”的范畴。李某借上厕所为名偷偷潜入贾某夫妇的生活区域并实施盗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应作为“入户盗窃”加以定罪。上述案例探讨的是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能够顺利区分的情况。对于两者混同,没有明显阻隔时,就要继续运用“营业时间”和“临界期间”加以判断。比如:在用于生活起居的住宅内同时经营婚礼化妆、产品销售或者是帮人灌录唱片等业务时,由于人员进出复杂,房屋因缺乏必要的封闭性和排他性而不能认定为“户”;当营业停止后,住房恢复到生活起居状态,他人无法随意进出时,可以被认定为“户”。如果营业时间不是很确定,在某商店门看似已经关闭,但店主仍在进行盘点,清理货物,或者突然有人上门购买产品时,仍应认定该店处于营业状态,不可认定为“户”。2.非典型性商住两用房:此类房屋在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上有所侧重,通过空间和时间较难划分;应结合其功能特征加以判断。【案例二】:卖淫女李某将其提供性服务的场所设在自己为生活起居而租用的小区公寓内,嫖客王某光顾过几次,并看见李某将嫖资放在房间某抽屉内。某日,王某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谎称嫖娼而来到卖淫女李某的住处,趁李某洗澡之际,从房内窃得钱款1000元后逃离。\n实用文档上述案例系行为人将自己生活起居的住所兼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况,这与住户偶尔在家中召集相对熟识和固定的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的情形类似,由于居住者每日用于非法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有限,顶多只能认为其住处兼具非法活动性质,其主要功能仍侧重于生活起居且具有相应的私密性和封闭性,故应属于“户”。但如果是在居民楼内租房专门用于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部分人员居住其中的目的是为了“看场子”和随时营业而非为了饮食起居,则行为人无论何时进入盗窃,均不能被讦价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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