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 MB
- 2022-11-20 发布
- 1、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淘文库整理发布,可阅读全部内容。
-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请立即联系网站客服。
-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阅读内容确认后进行付费下载。
- 网站客服QQ:403074932
商法COMMERCIALLAW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1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是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时,对债务人采取的破产预防和破产清算等相关法律制度的统称。现代意义上的破产不仅摈弃了对债务人的贬斥内涵,而且越来越注重诸如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个人债务重组甚至其他非司法或者准司法性质的破产预防制度的构建。破产法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极性调整措施,原则上不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定的权利义务属性,因而具有突出的程序法性质,但在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准用中,又保留了自己特有的程序规范。各国破产立法由于基本国情与立法传统的差异,因而相互间形成了一定的制度差异。本章概述2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章节目录第一节破产的概念与破产法律制度的构成第二节破产法的概念与立法体例第三节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与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第四节《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颁布3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商法COMMERCIALLAW第一节破产的概念与破产法律制度的构成4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本节内容概要本节从立法和学理层面讨论了破产的法律概念、特征及制度演变,分析了破产法律制度的构成及主要内容。本节知识点01.破产的概念及其演变02.破产法律制度的构成本节关键词破产;破产法律制度5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一、破产的概念及其演变(一)破产的概念(二)破产的价值取向6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二、破产法律制度的构成(一)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的概念破产和解程序贯彻的基本思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二)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的概念重整制度的产生破产重整程序的特点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的差异(三)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制度的概念破产清算程序的特征7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商法COMMERCIALLAW第二节破产法的概念与立法体制8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本节内容概要本节考察了破产法的概念和立法体例,分析了学界和立法中关于破产法的主要观点和实践做法。本节知识点01.破产法的概念02.破产法的立法体例本节关键词破产法;立法体例9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一、破产法的概念(一)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特殊的程序规定(二)破产法的立法体例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折衷主义职权主义、申请主义与折衷主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各国破产立法演变和发展的共同趋向10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二、破产法的立法体例(一)破产法的概念(二)破产法的立法模式各国破产法典立法体例破产程序的性质破产立法理论评介我国破产立法体例破产立法模式的发展共同趋势11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商法COMMERCIALLAW第三节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与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12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本节内容概要本节从破产法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的角度探讨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从理论和立法角度分析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分析了不同主体在其中的定位。本节知识点01.破产法的立法目的02.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本节关键词立法目的;破产程序13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一、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一)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二)债务人的必要挽救与救济(三)健康的财务危机处理机制和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14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二、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动因(二)破产法保护的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利益保护社会利益保护15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商法COMMERCIALLAW第四节《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颁布16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本节内容概要本节介绍了我国破产法制定的原因、立法进程、制度框架和存在的问题及不足,进而分析了重新制定破产法的意义及期望。本节知识点01.《企业破产法(试行)》02.《企业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本节关键词《企业破产法(试行)》17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一、《企业破产法(试行)》(一)《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特点(二)《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缺陷18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二、《企业破产法》的重新制定(一)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二)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突破19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是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财务困境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当债务人即将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对债务人实施的挽救性程序以及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概括性清算程序的统称。破产的概念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20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的概念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向广义演变的过程。早期的破产概念主要是在清算意义上使用的,着眼于穷尽债务人的一切偿债手段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偿债需求,并对债务人采取比较明显的惩戒主义立法态度。现代社会视破产为一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现象,破产法律规范不仅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着眼于调整债权人相互之间乃至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破产预防和破产挽救的观念深入人心,甚至一定程度上把自然人破产所推行的破产免责制度和自由财产制度看作为社会福利的一部分。21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其一,破产日渐摒弃了对破产债务人的贬斥内涵,不仅不在贬义上加以使用,甚至将越来越多的对债务人同情、救济和正当利益的保护添加进不断修改的破产法之中。其二,各国在完善破产清算制度的同时,对企业普遍构建了相对完备的破产预防程序,甚至对自然人的破产也设定了专门的预防性的债务调整制度(如美国、我国的香港等),这标志着破产法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甚至可以说,某种程度上渗入了社会法属性。22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和解,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起见,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按照多数决规则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以及围绕该协议的履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23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首先,和解协议的内容注重于债权人的让步,是通过债权人的让步来缓解债务人的债务压力,因而,它主要用于化解因债务人的外部原因引起的债务困难和财务压力,比如季节性的经营萧条等。其次,破产和解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自愿协议的范畴,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而,和解协议可以约定一些债权人让步后对债务人经营方面适度干预和监控的内容。同时,破产和解又是一种强制和解,和解协议的通过不需要经过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再次,破产和解属于法院内的和解,因而,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应当允许法院对协议的达成甚至履行实施必要的引导和干预,以克服私法外和解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最后,破产和解既然具有破产预防的属性,其程序开始的条件就应当比破产清算的条件宽松。24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根据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25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须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6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7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重整是指对具有重整原因或者破产原因而又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企业,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营业的重组和债务上的整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破产预防程序。28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之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破产重整程序赖以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并非所有在自由竞争中遭遇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企业都应当退出市场而归于清算。对于那些有市场潜力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立法应当给他们提供喘息和复苏的机会。何况现代社会中企业的专有技术、人力资源、商誉乃至于已经成形的购销网络和商业合作关系等,较之于企业的有形资产对企业的经营越发显得重要,而这些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实际上几乎无法得以变现。重整程序不仅可以实现企业维持的目标,而且可以满足社会对就业的需求。29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1)重整申请既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也可由债务人(持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提出。(2)重整程序可以灵活运用多种措施来达到克服债务人财务困难、留存债务人营业的目的。(3)重整计划可以由债务人提出,也可以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提出(我国立法未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内容),但均需经过各利害关系人分组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强制认可未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4)重整计划一旦生效,对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法律拘束力。(5)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继续进行,有的国家规定企业仍由原经营者负责经营,也有的国家规定由重整执行人负责经营,还有的国家规定由原经营者负责经营,重整管理人负责监督。我国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30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同为破产预防程序,甚至在采用的方法中存在重合(比如重整中不排除和解中屡屡采用的债务减免和展期清偿),但两种程序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使得和解程序保留了自己独立存在的空间和可能性。这种差异包括:(1)程序运作的成本不同,相应地适用的范围也存在差异。破产重整的程序成本通常要大于和解,因而主要为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选择使用。(2)程序参与的主体范围不同。重整程序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参与,股东在程序中也有很重要的作用;而在和解程序中,股东对和解的达成并没有发言和表决的权利。重整程序中的自治机关是由债权人、股东等组成的关系人小组或者关系人委员会;和解程序中的自治机关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31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3)司法干预的程度不同。在和解程序中,法院不能强制批准和解协议,但在重整程序中却有权基于社会利益本位的立场强行批准重整计划。此外,在担保物权的地位、申请人范围、所采取的措施等方面,两种制度也存在一些差异。32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债务人达到破产宣告的界限后,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总财产进行变价,而后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程序制度。破产清算的最终后果是,债务人为企业或公司的,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如果企业财产及其营业不能整体进行转让,则企业组织体随之解散;债务人为自然人的,清算程序终结后的剩余债务通常会获得免责。33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清算程序的特征:(1)它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是债权实现和债权消灭的一种终极途径。因而,与诸如抵销、提存、混同、免除、清偿等债的其他消灭方式不同的是,破产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偿债对象,并多以营业体的解散,抑或如果破产人是自然人的话,以自然人一个“经济生命周期”或消费周期的终结作为偿债的结果代价。(2)它是在特定情况下所运用的偿债程序。因为破产是以终止债务人的经济生命即终止债务人的营业资格为代价,故立法有必要设定严格的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条件,也即必须有破产原因的客观存在。(3)破产清算制度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目的,在于公平地清偿破产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对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救济。34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4)它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在特定机构或人员的参与和辅助下实施的一种债务清理程序。破产是关系到债权能否公平实现和债务人“生死存亡”之大事,因而,破产宣告只能由法院作出方为有效,整个破产程序也须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进行。脱离司法裁判程序的债务整理程序除非能够体现作为私权主体的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再者,由于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耗时费资,加之大量的非法律事务掺杂期间,案件的处理需要诸如破产管理人等机构或人员的参与。35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5)破产程序具有总括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总括执行又称概括执行,系将债权人的总债权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全盘的、统一的执行,实际上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的一次性清算。其与个别民事执行的差异表现在:程序开始的前提不同。前者以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为前提,后者则以债务人对个别债务的不及时清偿为条件。执行的财产对象的范围大小不同。前者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执行对象,后者往往以债务人的部分财产或特定财产为执行标的。36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提出执行申请的主体不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提出申请,而个别执行程序的开始只能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无申请权可言,相应地,个别执行程序中参与执行或分配的债权人未必是所有的债权人;执行的后果存在差异。前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未能满足的债权往往视为消灭,后者并不具有剩余债务免责的效果。37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宣告其破产并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或者为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建立起来的破产预防法律制度的总称。破产程序具有清算和执行两种要素,个中或许伴随有大量的债权确定也即诉讼内容,但不以债权确定为主,因而,破产程序实则为兼有诉讼、执行和清算三种要素的特殊程序。38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企业破产法》没有特殊规定的,通常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破产案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在准用或者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时无疑应当有所选择。一般认为,在判决程序中的准用事项主要包括:管辖权的移送,法院工作人员的回避、撤换,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诉讼代理,程序费用,在日期确定上法院的指导,文书的作成,记录的阅读,证明以及调查证据的方式,关于上诉的规定等。《企业破产法》会保留以下特殊的程序规定:(1)破产程序的裁判不经过口头辩论也可以成立。(2)对破产程序进行裁判时,法院可以基于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3)有关破产程序的裁判,除另有规定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即时上诉。(4)破产法上的公告,除公告宣示之外,仍须送达等;(5)对破产宣告的即时上诉不产生停止执行的效力等。39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这是就破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所作的划分。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非商人并不适用。采此模式的国家,多不以破产法为独立之法典,而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之中。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无论对商人和非商人均得适用。此立法例多以破产法为独立之法典。所谓折衷主义是指商人与非商人均得适用破产法,但商人之破产程序有别于非商人的破产程序。40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这是依破产程序启动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职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得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主义系指破产程序的开始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始得作出破产宣告。折衷主义是指原则上破产程序须依当事人之申请开始,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个别诉讼中的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法院得依职权做出破产宣告。早期破产立法视破产为犯罪,故多采职权主义,晚近立法观念视破产为私权关系的特别处置,国家并无干预的必要,遂逐渐改而采用申请主义和折衷主义。41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这是对自然人破产时破产财产的范围所作的划分。固定主义是指破产财产的构成仅以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为限,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划归自由财产或豁免财产。膨胀主义系指破产财产的构成不以破产宣告当时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凡于破产程序终结前归属于破产人的所有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42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这是就自然人破产人于破产终结后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所作之分类。免责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时留有剩余债务的,如合于一定要件,即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不免责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所残留之债务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债务人对剩余债务仍负有清偿责任。43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1)由有罪破产(视破产为犯罪)转向无罪破产。(2)由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于一般破产主义。(3)由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4)由偏重债务人财产之破产清算趋向于崇尚和解、整顿等破产预防制度。44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给债权人利益以平等的和最大限度的保护乃为破产法得以产生的首要目的,它是从立法的角度超越个别债权人利益的局限,通过排除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而为全体债权人提供一体的合理保护的程序制度,同时也是破产程序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的主要功能所在。45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破产程序较之于个别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还体现在对债务人的挽救和救济方面。具体表现在:(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自己可自愿提出破产申请,从个别诉讼和执行的繁琐中解脱出来,免去债务实现方面相应的时间和费用。(2)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还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从中享受到部分债务的免除、分期或延期偿还债务进而避免最终破产清算的好处。(3)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在债务人企业出现不能清偿的危险之时就及早开始挽救程序,并且允许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者财务危机之时就主动寻求破产保护和挽救,避免“病入膏肓”之后破产清算程序的被迫运用。46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就社会经济而言,完备的破产预防制度可以对出现“病变”的企业及早进行诊断和治疗,为社会留存尽可能多的生产单位,同时为社会成员留存尽可能多的就业岗位;破产清算程序,可以通过对破产债务及时、合理的清理,消除破产状态下债务的恶性膨胀,避免连锁破产,使社会经济不至因某些企业主体的消灭而停止或中断循环;破产法通过对经营水平低下企业的淘汰,有助于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使企业在符合整个社会经济合理发展的基础上,实现更高层次的竞争,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破产法还可以通过对破产企业的处理,敦促社会一般企业增强危机意识,改善经营状况,避免和减少破产现象的发生。47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当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有财产可供还债,而自己无力挖掘出债务人的财产所在时,可通过破产程序,强制债务人交出自己的全部财产用作还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如果继续隐匿财产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后无偿转让、低价处分财产的,不仅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可通过破产撤销权等制度使其归于无效或撤销,而且有可能产生债务人的负责人或者准债务人个人的刑事责任。破产程序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获取债务人的可分配财产,而且可以通过破产犯罪制度增大债务人获得刑事责任的几率。因为有些债权人宁愿使自己的债务遭受风险或者损失(债务人构成破产犯罪时,债务人即便丧失了破产免责的好处,但对债权人来说,未必能够增加债权的受偿额,由于破产程序中的程序花费较之于一般强制执行程序要多得多,这相对于债务人有限的财产来说,不啻为债权人以牺牲自己的财产利益为代价获取债务人的人格贬损)。48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实际上,破产法所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具有的平等性特征,从破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分配比例的角度,体现出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这样的破产分配结果,仅仅对于那些没有机会抢先对债务人实施个别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是有利的。49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就债务人而言,个人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原因在于获得破产免责的益处,使自己对所负债务的无限责任在自己的“有生之年”转化为有限责任;甚至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可以获得破产法上的债务重组安排、部分甩掉破产清算程序可能带来的人格贬损和其他消极后果;同时通过破产法上的自由财产制度可以保留自己作为一个消费者甚至一个现代社会的劳动者必不可少的生活和工作费用及用品。企业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可以利用破产预防程序,在获得债务的期限犹豫或者分期清偿等方面益处的同时,能够避免破产清算,对于董事等负责人,则可免去公司无力清偿时冒险继续从事经营可能带来的个人对债务增加的法律责任,因为,破产程序之内对债务进行调整的和解协议或者重整方案的通过都无需获得全体债权人的一致赞成。50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政府与社会期望通过破产案件的处理获得诸如淘汰落后企业、提高整个社会的经营水平、维持社会信用的良性循环等目标,只需要通过破产制度的合理设计,搭上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强制申请或者自愿申请的便车也就水到渠成了。51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适用范围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宣告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但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不能直接提出破产整顿的申请,只有对于那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债务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整顿的,债务人方可进入和解整顿程序。52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现行破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主要包括:(1)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显得不成熟。(2)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4)适用对象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并不到位。53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2007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企业破产法》是在对我国破产法作出新的定位的基础上,对《企业破产法(试行)》将近20年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的回顾和检讨,分析立法的利弊得失,并参考世界范围内自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的破产法改革大势,结合十余年来已经发生巨大变革的我国社会情势以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运行机制和各类民商事主体的财产结构,圆满完成的新一轮的破产法改革。它既吸收了我国相对成熟的破产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又映射了社会发展所蕴含的时代特质。54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n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结构和内容看,此次立法至少在以下方面实现了重要的突破:赋予非法人组织以破产能力。设定了独立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采取分离立法的模式。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及其他依照新企业破产法应当享有优先权的相关费用及补偿金,实行“新旧划段”的处理方法。允许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破产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实行特殊的处理方法。55第十九章破产法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