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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公司环境法规节选(参考)110709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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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工程技术部需要重新识别完善、特别注意更新情况,进行替换、还需收集山西省、阳泉市、阳煤集团发放的有关环境方面的规定适用的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节选)编辑:确认:受控状态:分发号: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28\n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环境)B-11序号名称类别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适用条款对应的因素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法律1999/3/151999/3/155、9、10、14、22、26环境污染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家法律1997/3/141997/10/1/338-341环境污染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法律1989/12/261989/12/266、14、24-28、30、31,34环境污染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法律1984/05/011996/5/155、14、15、25、28-30、32水体污染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法律2000/04/292000/9/15、12、13、19-21、30-33、36、46大气污染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家法律1996/10/021997/3/17、28、29、30、45噪声污染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法律2004/12/292005/4/15、9、16、17、30、31固废物污染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家法律1997/11/011998/1/17、18、21、22能源资源消耗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法律2002/06/292003/1/119、26、30环境污染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法律2002/08/292002/10/16、11、28、41水体污染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法律1998/04/291998/9/15、14、15、18-21、30、32环境污染1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法律1992/05/201992/8/16、14、17、22环境污染13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国际法律1985/03/221988/9/22全部大气污染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法律1989/12/261990/04/0110、32、34、35环境污染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法规2000/03/202000/03/204-7,9-11大气污染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法规2000/03/202000/03/205、19、23水体污染17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法规1996/08/031996/08/033、4、10环境污染18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行政法规1990/04/101990/04/102、6、7、14、46、50、52、58环境污染28\n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环境)B-11序号名称类别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适用条款对应的因素19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政法规2001/10/192002/05/013-6、18-24、26、27、29-31、36、38环境污染20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部门规章1992/08/141992/10/012、4、5、6、8、11、12环境污染2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部门规章2002/01/302003/07/012、6、8、12、14环境污染22关于逐步淘汰哈龙固定灭火系统和哈龙灭火器有关问题的通知部门规章1999/02/011999/02/011-3环境污染2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86/3/261986/3/26正文环境污染2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部门规章1991/12/21992/1/13、31、32环境污染25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国家标准1990/11/091991/03/01GB12523-90噪声污染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标准1996/04/121997/01/01GB16297-1996大气污染27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标准1996/10/41998/1/1GB8978-1996(全部)水体污染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86/3/261986/3/26全部环境污染29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部门规章1991/12/21992/1/13、31、32环境污30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人大1996.1.191996/1/191.2.3.6.11.13.14.18.19.23.24.25.31.32.40.48环境污染28\n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7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8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6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6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8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8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20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1关于逐步淘汰哈龙固定灭火系统和哈龙灭火器有关问题的通知2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5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528\n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十四条: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四十一条28\n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28\n: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夜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第二十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条: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28\n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28\n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十四条28\n: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第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28\n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一条:定义为本公约的目的:1.“臭氧层”是指行星边界层以上的大气臭氧层。2.“不利影响”是指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内发生的,对人类健康或自然的和受管理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弹性和生产力或对人类有益的物质造成有害影响的变化,包括气候的变化。3.“备选的技术或设备”是指其使用可能可以减轻或有效消除会或可能会对臭氧层造成不利影响的排放物质的各种技术或设备。4.“备选物质”是指可以减轻、消除或避免臭氧层所受不利影响的各种物质。5.“缔约国”是指本公约的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所指。6.“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由某一区域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有权处理本公约或其议定书管理的事务,并根据其内部程序充分受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关的文书。7.“议定书”指本公约议定书第二条:一般义务28\n1.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公约以及它们所加入的并且已经生效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2.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a)通过有系统的观察、研究和资料交换从事合作,以期更好地了解和评价人类活动对臭氧层的影响,以及臭氧层的变化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b)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从事合作,协调适当的政策,以便在发现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某些人类活动已经或可能由于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而造成不利影响时,对这些活动加以控制、限制、削减或禁止;(c)从事合作,制订执行本公约的商定措施、程序和标准,以期通过议定书和附件;(d)同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有效地执行它们加入的本公约和议定书。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绝不应影响各缔约国依照国际法采取上面第1款和第2款内所提措施之外的国内措施的权力,亦不应影响任何缔约国已经采取的其他国内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同它们在本公约之下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4.本条的适用应以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为依据。第三条:研究和有系统的观察1.各缔约国斟酌情况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就下列问题发起并与有关国际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和科学评价:(a)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理和化学过程;(b)臭氧层的变化所造成的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和其他生物影响,特别是具有生物后果的紫外线太阳辐射的变化所造成的影响;(c)臭氧层的任何变化所造成的气候影响;(d)臭氧层的任何变化及其引起的紫外线辐射的变化对于人类有用的自然及合成物质所造成的影响;(e)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质、作法、过程和活动,以及其累积影响;(f)备选物质和技术;(g)相关的社经因素;以及附件一和二里更详细说明的问题。2.各缔约国在充分考虑到国家立法和国家一级与国际一级进行中的有关活动的情况下,斟酌情况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推广或制定联合或补充方案以有系统地观察臭氧层的状况及附件一里详细说明的其他有关的参数。3.各缔约国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从事合作,通过适当的世界数据中心保证定期并及时地收集、验证和散发研究和观察数据。第四条:法律、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合作1.各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附件二里详细说明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经、商业和法律资料的交换。这种资料应提供给各缔约国同意的各组织。任何此种组织收到提供者认为机密的资料时,应保证不发表此种资料,并于提供给所有缔约国之前加以聚集,以保护其机密性。2.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及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情形下,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促进技术和知识的发展和转让。这种合作应特别通过下列途径进行:(a)方便其他国家取得备选技术;(b)提供关于备选技术和设备的资料,并提供特别手册和指南;(c)提供研究工作和有系统的观察所需的设备和设施;(d)科学和技术人才的适当训练。第五条:递交资料各缔约国应依照有关文书的缔约国开会时所议定的格式和时间,就其执行本公约及其加入的本公约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通过秘书处按照第6条规定向缔约国会议递交资料。第六条:缔约国会议28\n1.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首届会议应由第7条内临时指定的秘书处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年内召开。其后的会议常会应依照首届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行。2.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是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6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3.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条例,以及适用于秘书处职务的财务规定。4.缔约国会议应继续不断地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a)规定转交依照第五条递交的资料的形式及间隔期限,并审议这些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b)审查有关臭氧层、有关其可能发生的变化或任何这种变化可能造成的影响的科学资料;(c)依照第二条的规定,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可能引起臭氧层变化的物质的排放,并就与本公约有关的其他措施提出建议;(d)依照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制订推行研究、有系统的观察、科技合作、资料交换以及技术和知识转让等方案;(e)依照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f)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于作出决定后向此种议定书的缔约国建议通过;(g)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增列附件;(h)依照第八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i)成立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j)请求有关的国际机构和科学委员会,特别是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臭氧层协调委员会,在科学研究、有系统的观察以及与本公约的目标有关的其他活动方面提供服务,并利用这些组织和委员会所提供的资料;(k)考虑和采取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5.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任何国家或国际机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如果在保护臭氧层的任何方面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有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亦可参加会议。观察员的参加会议应受缔约国会议议事规则的约束。第七条:秘书处1.秘书处的任务如下:(a)依照第六、第八、第九和第十条的规定,为会议进行筹备工作并提供服务;(b)根据由于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而收到的资料,以及第六条规定之下成立的机构举行会议所产生的资料,编写和提交报告;(c)履行任何议定书委派给秘书处的任务;(d)就秘书处执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任务所进行的各项活动编写报告,提交缔约国会议;28\n(e)保证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尤其要作出有效执行其任务所需的行政和合约安排;(f)履行缔约国会议可能指定的其他任务。2.在依照第六条的规定举行的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结束以前,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临时执行秘书处的任务。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应指定已表示愿意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中的秘书处执行本公约之下的秘书处任务。第八条:议定书的通过1.缔约国会议可依照第二条的规定,于一次会议上通过议定书。2.任何议定书的草案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上述会议以前6个月呈交各缔约国。第九条: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案。这种修正案除其他外,还应充分顾及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2.修正案应由缔约国会议在一次会议上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在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该议定书另有决定,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提议通过该议定书的会议以前6个月呈交给各缔约国。秘书处也应将提议的修正案呈交给本公约各签署国作为资料。3.各缔约国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就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公约缔约国3/4多数票通过修正案。并应由保存者呈交给所有缔约国批准、核可或接受。4.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亦应适用上述第3款提到的程序,不过只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该议定书缔约国2/3的多数票就可通过。5.对修正案的批准、核可或接受,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依照上述第3或第4款规定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者接得至少3/4公约缔约国或至少2/3的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批准、核可或接受通知书后的第90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存放批准、核可或接受文书90天之后,修正案对它生效。6.为本条之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第十条:附件的通过和修正28\n1.本公约的附件或其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本公约或其议定书的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应以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2.除非在任何议定书里对其附件另有规定,本公约或议定书所增列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a)本公约的附件应依照第九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通过,而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九条第2和第4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核可本公约的增列附件或它所加入的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于保存者发出通知后6个月内以书面向保存者发出反对声明。保存者应于接得此种声明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取消以前发出的反对声明而接受增列附件,有关附件即对它生效;(c)在保存者发出通知6个月之后,增列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上文(b)项发出声明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3.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案应特别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4.如果一个增列附件或对任何附件的修正,涉及对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则增列附件或修正后的附件,应于对公约或其有关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以后才能生效。第十一条:争端的解决1.万一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以谈判方式谋求解决。2.如果有关的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它们可以联合寻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邀请第三方出面调停。3.在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公约或其后任何时候,缔约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存国声明,就未根据上述第1或第2款解决的争端来说,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为强制性办法:(a)根据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通过的程序进行仲裁;(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4.如果缔约国还没有按照上文第3款的规定接受相同或任何程序,则应根据下文第5款的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5.若争端一方提出要求,则应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有关各方所指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而主席则应由各方指派的成员共同选出。委员会将作出最后的建议性裁决,各方应诚恳地考虑这一裁决。6.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第十二条:签署本公约应按下述时间和地点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从1985年3月22日起至1985年9月21日在维也纳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从1985年9月22日起至1986年3月2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第十三条:批准、接受或核可1.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任何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文书应交给保存者。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按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有这种组织,即在该组织的一个或更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执行其按照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责任各自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享有行使按照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28\n3.第1款所指的这些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在其职权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时通知保存者。第十四条:加入1.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应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自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签署截止日期起均可加入。加入文书应交给保存者。2.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于其加入文书里应声明它们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中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发生重要变化时通知保存者。3.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第十五条:表决权1.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应有表决权利。2.除上文第1款另有规定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中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加入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它们的成员国的数目。这样的组织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如果它们的成员国已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反之亦然。第十六条:公约及其议定书之间的关系1.除非某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已经是,或在同一个时间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否则不能成为议定书的缔约国。2.关于任何议定书的决定,只应由它的缔约国作出。第十七条:生效1.本公约应于第20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2.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应于第11份批准、接受或核可这一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或加入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3.对于在交存第20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可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这些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4.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应在其按上述第2款规定生效后,对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可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本议定书应于这一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或本公约在该缔约国生效之日——以较后者为准——以后第90天生效。5.为第1款和第2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这些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额外文书。第十八条:保留本公约不容许任何保留条款。第十九条:退出28\n1.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4年之后,该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保存者退出公约。2.任何议定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4年之后,除非该议定书内另有规定,该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保存者退出该议定书。3.这种退出应于保存者接得通知之日以后1年终了时或退出通知内说明的更晚时间生效。4.任何缔约国一旦退出公约,应即被视为亦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议定书。第二十条:保存者1.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起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保存者的职责。2.保存者应特别就下列事项通知各缔约国:(a)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的签署,以及依照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b)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生效的日期;(c)依照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退出通知;(d)依照第九条规定通过的公约修正案及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各缔约国对修正案的接受情况,以及其生效日期;(e)有关依照第十条规定的附件及任何附件修正案的通过的所有通知;(f)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关于它们在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所涉及各方面的职权范围的通知,及职权范围发生任何变化的通知。(g)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发表的宣言。第二十一条:有效文本本公约的正本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书写,6种文本同样有效,公约正本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六条:28\n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九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一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的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件。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灌溉物排放量。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拉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三、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所有大、中、小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28\n“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确保有关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必须确保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把环境容量,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有关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验收负全部责任。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把项目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规,擅自批准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凡违反规定的,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验收时达标,但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四、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排污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运行,并依法予以处罚。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对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停产。对逾期未按规定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环境保护关系到全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实质上就是保护生产力。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和宣传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28\n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作为干部和职工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大、中、小学要开展环境教育。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当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公开揭露和批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对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在参加有关国际活动时,应认真贯彻和积极宣传我国政府关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国务院责成国家环保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二条: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第十四条: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第四十六条: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第五十条: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第五十二条: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现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视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28\n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严禁下列行为:(一)占用疏散通道:(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28\n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说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第三十条: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第三十一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三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28\n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办理。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二条:28\n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关于逐步淘汰哈龙固定灭火系统和哈龙灭火器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各地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依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及其局部修订条文的要求审核和检查灭火器配置情况,非必要场所严禁再配置哈龙灭火器。非必要场所在撤换哈龙灭火器时,应根据实际可燃物的性质进行合理配置,该配置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其它可替代哈龙灭火器的场所,禁止配置碳酸氢钠(BC)干粉灭火器。二、要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J98-87)及其局部修订条文进行建筑工程防火监督审核,在非必要场所禁止再安装使用哈龙固定灭火系统。必要场所可以继续安装使用哈龙固定灭火系统,但要考虑哈龙淘汰的时间限制和哈龙淘汰后药剂的可替换因素。三、哈龙固定灭火系统替代技术的引进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哈龙替代品推广应用的规定>的通知》(公消[19 9 6]16 9号)的要求进行。不得安装使用未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哈龙替代固定灭火系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坚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第三条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28\n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第七条 建设项目与的住负责建设项目的建设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房事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第九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是有关个方面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合同中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可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报告表格式附后)。第十二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三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或批准: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28\n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按各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审查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颁布。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第十五条 承担环境影响工作的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1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贫农国家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用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对顶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预算等内容。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适时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复员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智力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使用。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对上述文件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28\n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定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浇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六)对产品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环境监测网络。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按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重新申报。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第任污第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治理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的防治。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定期报告制度。第十八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议项目和开发区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审批和贷款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规定范围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28\n第十九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和开发区,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到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投产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相关的原有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投产。第二十三条产生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采用无污染、少污染、节约资源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本省或国家标准又不进行治理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第二十四条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第二十五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污染物,防止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采用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或其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厂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承担处理费用。第三十一条拥有产生噪声、振动或电磁辐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发射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防振、防干扰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地方或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二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排气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审核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检。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二)拒报、谎报或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的;(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四)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人生产或使用的;(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七)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的;(八)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九)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第四十八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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