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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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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新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宗旨1.1、本法调整与企业收入所得税的征收和上缴预算以及报表有关的关系。第二条法律法规2.1、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是由税务总法和本法以及配套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对下列企业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3.1.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3.1.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3.1.3、在蒙古国有收入的外国企业及其代表处;第四条法律术语4.1、本法所述下列术语应理解为:4.1.1、“国外所得收入”是指纳税人按本法第7.3条规定在国外获得的营业收入、财产及财产销售收入;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4.1.3、“不动产”是指民法第84.3、86.2条所指财产;4.1.4、“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形状的,在一定期限内以自己的占有、优先权获得专利的非物质财产;4.1.5、“企业”是指经国家机关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联营体、合作社、政府和地方所有的经营核算的工厂以及与之类似的有义务缴纳所得税的法人;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人的收入课以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4.1.7、外汇牌价收入/亏损/是指销售外汇或支付以外汇结算的业务所产生的外汇差价收入/亏损/;\n第五条纳税人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企业单位;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5.3、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5.3.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5.3.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5.4、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5.4.1、通过代表处在蒙古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5.4.2、除本法第5.4.1条规定外在蒙古国以其它形式获得收入的外国企业;5.5、将完全或部分从事本法第5.4.1条所指企业的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纳入代表处范围:5.5.1、分部、处、部门;5.5.2、工厂;5.5.3、贸易、服务场所;5.5.4、石油油井、天然气气井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井;第六条相关人6.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6.1.1、占普通股20%或以上者;6.1.2、有权分得20%或以上分红、利润者;6.1.3、有权委派20%或以上企业管理成员或确定与经营有关的政策者;第二章 所得税收入第七条所得税收入7.1、对本法第5.3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务年在蒙古国境内或外国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n7.2、对本法第5.4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年度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7.3、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课以所得税:7.3.1、营业收入;7.3.2、资产收入;7.3.3、资产销售收入;7.4、课以所得税时应核减免税收入。7.5、确定互易商品、劳务、服务所得税收入时,以不相干第三人的同等商品、劳务、服务价为参考。7.6、将外汇交易所得收入和支出兑换图格里克时,按蒙古银行当天的牌价折算。第八条经营收入8.1、对纳税人的下列营业收入课以所得税:8.1.1、基本或辅助性生产、劳务、服务的销售收入;8.1.2、权益销售收入;8.1.3、股票、证券销售收入;8.1.4、金钱游戏、赌博、彩票收入;8.1.5、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8.1.6、从他人处无偿获得的商品、劳务、服务收入;8.1.7、销售无形资产收入;8.1.8、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或其它服务所得收入;8.1.9、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获得的利息、罚金/罚款、亏损/、损失赔偿所得收入;8.1.10、外汇牌价差额实际收入;8.1.11类似于本法第8.1.1-8.1.10条所指其它收入;\n8.2、销售权益所得收入包括由权力机关授予的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权或按法律规定将占有、使用财产权有偿转让与他人所得收入。8.3、销售无形资产所得收入包括按法律规定将本法第4.1.4条所指非物质财产的所有权依法有偿转让与他人所得收入。第九条资产收入9.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收入课以所得税:9.1.1、资产和不动产租赁所得收入;9.1.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9.1.3、股份分红所得收入;9.1.4、利息所得收入;9.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包括下列补偿费:9.2.1、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法律保护作品的使用补偿费;9.2.2、根据专利法规定利用发明创造、实用新型所付补偿费;9.2.3、根据商标、产地法规定使用商标补偿费;9.2.4、根据技术转让法规定转让技术补偿费;9.2.5、有关生产、贸易和科学研究方面的信息使用费;9.2.6、与本法第9.2.1-9.2.5条规定类似其他权益的使用补偿费;9.3、本法第9.1.3条规定的股份分成收入包括从入股企业以现金和非现金形式获得的红利、利润及利息;9.4、本法第9.1.4条所指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账余额利息、存款利息、担保费、债券凭证/证券利息等利用现金或以现金利用为目的的货币流通而给纳税人支付的费用、给予的减免和奖励。第十条资产销售收入10.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销售收入课以所得税:10.1.1、销售不动产所得收入;10.1.2、销售动产所得收入;\n第十一条确定相关人之间交易商品、,从事劳务、服务的课税收入11.1、本法第6条所指人员相互之间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或转移商品、从事劳务和服务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不相干双方之间完成的同类行为的市场价为参考确定课税收入。11.2、本法第7.5、11.1条所指参考价的办法由财政部部长审批。第三章 课以所得税收入中核减的费用第十二条所得税收入中应核减的费用12.1、核减下列费用后确定所得税收入:12.1.1、原材料、基本或辅助材料、半成品、气、水、电力、燃料、配件、罐、包装等所有材料费用支出;12.1.2、已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并课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基本劳动报酬和增加部分;12.1.3、医疗、社会保险基金;12.1.4、给职工发放的奖励、奖金,提供的住宿费用和饮食、燃料费用的减免;12.1.5、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损耗;12.1.6、流水线维修费用;12.1.7、贷款利息;12.1.8、外汇牌价差额实际亏损;12.1.9、雇用他人完成工作和服务的酬金;12.1.10、租金;12.1.11、融资租赁利息;12.1.12、专业报纸和杂志订购费用;12.1.13、强制或自愿投保费用;12.1.14、已上报预算的特别税,不动产和部分产品价格上涨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进口产品、材料、原料的关税,汽车运输或自动运输工具的税收,土地、自然资源补偿费;\n12.1.15、从事存贷业务的合作社贷款风险基金、从事其它业务的合作社的不可预见亏损基金;12.1.16、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12.1.17、广告宣传费;12.1.18、与员工培训、集中教育、实习有关的费用;12.1.19、公务差旅费;12.1.20、籽种化肥、牲畜饲料、医疗及植物防护措施所支出的费用;12.1.21、运输费;12.1.22、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用;12.1.23、劳保费用;12.1.24、通讯、纸张、清洁、保安费用;12.1.25、根据预防灾害法律第4.1.10条规定,为消除已出现的灾害所支出的费用;12.1.26、货物、材料的自然损耗;12.1.27、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8.1.8、39.1.9条规定,为恢复环境为目的积累的货币资金;12.1.28、为集中技术培训和实习提供设备、修缮房屋的费用;12.1.29、培养师资人员的费用;12.1.30、为企业培养技术人员向培训机构提供的资金扶持;12.1.31、向培训基金赞助的资金;12.1.32、购买股票的价值或该股当时的持股价值;(2009年02月13、20日修改增补)12.2、本法12.1.6条所指核减的费用,对于不动产不得超过剩余价值的2%;其他财产不得超过剩余价值的5%;超过此限度的维修费用为大型维修。12.3、本法第12.1.13条所指核减的自愿投保费用总和不得超过该企业课税收入的15%。\n12.4、本法第12.1.16条规定的核减费用不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部门正常贷款余额库中预留的资金。12.5、本法12.1.19条规定的核减费用按实际报销凭证计算且不得超过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费用的2倍。12.6、应根据相关部门的结论确定本法第12.1.25条规定的损失程度。12.7、本法第12.1.26条规定的损耗计算办法由政府制定;12.8、下列费用不得从课税收入中核减:12.8.1、融资租赁费;12.8.2、因纳税人的过错行为而承担的处罚、亏损及赔偿给他人的损失费;12.9、与矿产许可证申领和转让有关的费用,按该许可证有效期平均摊做成本。第十三条折旧、损耗的计算13.1、对纳税人以1年以上期限利用的财产按本法第12.1.5条规定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13.2、对固定资产按下列使用年限平均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固定资产类别 有效使用期限(年) 1、建筑设施 40 2、车辆、机械、机器设备 10 3、电脑及其同类产品、软件 3 4、使用期限不明的无形资产 10 5、有使用期限的无形资产/其中包括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 有效期内 6、其它固定资产\n 10 13.3、将本法第12.2条规定的大型维修费用与原财产剩余价值相加后按使用期限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13.4、如将财产的某一部分投入生产获取课税收入的,则对该部分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给予核减费用。13.5、对矿产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己修建工厂或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投入费用,以其使用年限按本法第12条规定每年定额给予核减。13.6、对本法第13.2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计算折旧和损耗费用时,应按所支出的,与该许可证的授予、受让、购买有关的服务费和许可证费以及转让费来确定。13.7、对纳税人自己所有的,应给予折旧或计算损耗而已停止投入生产使用的财产,按其剩余价值或市场现价就高计算售价,视为已出售课以所得税。13.8、对以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的财产,按租赁双方协商的租金以任何一方的财务报表为准。13.9、对土地、商品、材料资源不予计算折旧和损耗。第十四条应进入核减费用的贷款利息14.1、从事本法第8.1.1条所指基本和辅助性生产、工作、服务所需以及为购买财产而获得的贷款利息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14.2、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个人,以借贷形式向自己控股的纳税企业发放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放贷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得税。14.3、投资者投入给纳税人的贷款总额超过投资额的三倍时,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投资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得税。14.4、将贷款从事的建筑、设备组装、安装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该建筑、设备的成本中,自投入利用开始将利息作为核减费用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第十五条核减费用的限制15.1、在下列条件下,费用不予核减;15.1.1、获得本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所支出的费用;15.1.2、纳税人未能以凭证证明的费用;\n15.1.3、按本法规定应予代征而未代征税款所付费用;第四章 确定纳税收入第十六条确定纳税收入16.1、对纳税人在税务年度内的课税收入,课以企业所得税。16.2、对本法第8.1.1、8.1.6-8.1.11、9.1.1条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合作社来说,从本法第9.1.4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中,核减本法第12条规定的费用后确定课税收入。16.3、确定下列收入的课税收入时,按收入总额计征:16.3.1、分成收入;;16.3.2、权益提成收入;16.3.3、不动产销售收入;16.3.4、利息收入;16.3.5、权益转让收入;16.3.6、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16.4、注销纳税人入股的企业时,按持有股票或入股比例分得财产总额中核减该股票或股份的原购买价来确定分成利润所得税课税额。16.5、若将已核减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和合作社贷款风险基金予以返还的,对返还额按本法课以所得税。16.6、对金钱游戏、赌博、彩票抽奖所得收入,核减原货物或货币价值和有效凭证予以证实的实际费用来确定课税收入。16.7、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从总收入中核减当年的费用和当年建立的储备基金来确定课税收入。16.8、转让股票和证券的,从其转让价减去原购买价来确定课税收入。16.9、销售动产的,从其销售价减去财产剩余价值来确定课税收入。16.10、对通过代表处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确定其课税收入时,下列费用不在核减范围:16.10.1、蒙古国境外发生的费用;\n16.10.2、与该收入无关的管理及行政费用;第五章 所得税税率、税额第十七条所得税税率、税额17.1、本法第16.2、16.8、16.9条所确定的年收入额在0-30亿蒙图范围内的按10%课以所得税,年收入在30亿蒙图以上的,其超出部分按25%课以所得税。17.2、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按以下比例课以所得税:17.2.1、分成收入按10%;17.2.2、权益提成收入按10%;17.2.3、对本法第16.6条所指金钱游戏、赌博、彩票抽奖所获收入按40%;17.2.4、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按40%;17.2.5、销售不动产所获收入按2%;17.2.6、利息收入按10%;17.2.7、转让权利收入按30%17.2.8、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将自己所获利润汇往国外的,按汇出利润的20%;17.2.9、对不在蒙古国居住纳税人,在蒙古获得的下列收入按20%;(a)、从在蒙古国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获得的分成收入;(b)、贷款利息和担保费收入;(c)、权益提成收入、融资租赁利息收入、管理费支出、租赁费支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使用费收入;(d)、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费收入;第六章 所得税减免第十八条所得税的免征18.1、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18.1.1、政府债券/证券/利息;18.1.2、在石油领域与蒙古政府签订有关产品分成合同开展业务活动的,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销售属于自己分成产品的本法第17.1、17.2.1条所指收入;\n18.1.3、合作社在推销社员产品过程中,从中介差价中获得的收入;18.1.4、企业员工总数超过25人,其员工的2/3或以上为盲人企业的所得收入;18.2、本法第18.1.2条规定的纳税人,将已免征的产品销售收入汇往国外时,按本法第17.2.8条规定的税率免征所得税。第十九条减征所得税19.1、对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的企业,从该产品中获得的收入减征50%所得税:19.1.1、籽种、土豆、蔬菜;19.1.2、奶;19.1.3、水果、野果;19.1.4、饲草料;19.2、自2007年1月1日以后向蒙古国重点鼓励项目进行投资的,减征相当于投资额10%的所得税。19.3、对在蒙古国创办新的重点鼓励项目生产、服务或扩大、改进其生产、服务为目的建立的发展基金投资,给予本法第19.2条规定的减税优惠。19.4、除企业基本生产收入以外,为获取其它收入为目的购置资产的,不享受本法第19.3条规定减税优惠。19.5、本法第19.2条规定的减征总额大于当年按本法第17.1条征收的税款时,将超出部分转到此后的效益经营3年内给予减免。19.6、自企业开展基本生产活动之日起计算本法第19.1、19.2条规定的减征所得税。19.7、本法第19.2条规定的蒙古国重点鼓励项目目录由政府制定。19.8、对雇用失去50%以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企业,按残疾人所占比例给予减征所得税。19.9、对企业在国外所交所得税给予减征时,按合同以不重复计征所得与资产税和预防逃税原则处理。19.10为支持残疾人创办的民间组织,已确定由企业或个人赞助的不超过100万图的收入,在税务当年从收入中予以核减。第二十条因报税出现亏损的下转核算\n20.1、报税亏损是指从课税收入中除本法第15条所指总费用外,核减该法第12条所指总费用而出现的负值。20.2、对本法第20.1条所指亏损,在此后的连续两年内的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20.3、本法第20.2条所指亏损的每年核减额不得超过当年课税收入的50%。20.4、本法第20.1条所指亏损不包括2007年1月1日以前税务年度的报税亏损。第七章 所得税征收、上缴与申报第二十一条所得税缴纳与申报21.1、纳税人根据季度和年度会计统计报表,与年初相比按增加数额真实申报收入并缴纳所得税。21.2、将“税务年”理解为获得收入、产生费用的黄历年。21.3、根据国家财政部确定的区域,由管辖税务机关将税务年度的月、季税务分摊指标送至纳税人。21.4、纳税人按本法第21.3条下达的指标,于每月25号前向管辖税务机关预交本月税款,于下一季度第一月20号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季度税务报表,于下一年2月10号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税务报表并进行年终结算。21.5、对本法第17.2.1-17.2.3、17.2.7-17.2.9条所指收入的所得税,由本法第4.1.6条规定的代征人代征后,7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21.6、对销售不动产收入,由代征人代征后,自销售不动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21.7、代征人将根据本法第21.5、21.6条代征的所得税报表,于下一季度第一月20号之前按递增形式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季度税务报表,于下一年2月10号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税务报表。21.8、国家有权将其所有分成利润和股份利润全部或部分征用为国库预算,征用数量由政府根据当时情况确定。第八章 其它第二十二条法律生效22.1、本法自2007年01月01日起实施。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策.尼亚木道尔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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