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侵权答辩状 16页

  • 63.70 KB
  • 2022-11-20 发布

名誉权侵权答辩状

  • 16页
  • 当前文档由用户上传发布,收益归属用户
  1. 1、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淘文库整理发布,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请立即联系网站客服。
  3.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阅读内容确认后进行付费下载。
  4. 网站客服QQ:403074932
名誉权侵权答辩状名誉权侵权答辩状是怎样的,以下的名誉权侵权答辩状名誉权侵权答辩状答辩人(被告):XX县世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领,答辩人法律顾问。被答辩人(原告):唐XX,男,xxxx年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住慈利县许家坊乡邓界村10组。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原告)诉答辩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违反矿石管理规定,故意隐藏答辩人矿石,有盗矿意图。答辩人与福建华星公司签订《珍珠山钮矿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一、三采区承包给福建华星公司开采,华星公项目司负责人王文又将三采区一号不同承包给被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对矿石管理很严格,双方的承包合同就规定,如果因管理不当导致矿石丢失,应向答辩人支付实际损失10倍的违约金,并且答辩人发送给华星公司的《矿石管理处罚规定》第二条还明确规定,当班所采矿石必须当班入库,若不入库,发现一次,没收矿石,并按所查矿石价值的10倍处罚。华星公司在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第九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n20xx年4月13S,三采区一号矿帀同因故停工,被答辩人搬迁到一采区二号矿嗣开采,可是被答辩人在三采区一号矿酮生产中,却故意违反矿石必须当班入库的管理规定,将在三采区一号酮陆续采收的几吨矿石隐藏在矿嗣中,意图盗矿。4月29日,答辩人保卫部人员发现三采区一号矿丽的风洞有盗矿痕迹,怀疑有人进矿嗣偷矿石,遂向被答辩人询问,唐说矿酮内无矿石,答辩人向华星公司王文询问,王文也说被答辩人已回话矿酮内无矿石。4月30日,答辩人保卫人员与华星公司王文以及被答辩人一起到三采区一号矿不同查看情况,当进入矿帀同看到矿帀同回车道处隐藏有30袋矿石时,被答辩人才承认他隐藏的矿石一共44袋,计3吨多,已丢失了14袋,计700斤,价值2450元。二、答辩人针对上述事实,作出的《关于华星公司三矿区一号酮嗣主唐植华故意偷矿一事的处理意见》,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名誉权。(一)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绪言中叙述的内容属实,并无夸大、诽谤之意。《处理意见》绪言为:"20xx年4月13日,华星公司三矿区一号嗣承包嗣主唐植华,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多天所采矿石44袋,在未获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未将所采矿石44袋及时入库,擅自将矿石堆放在三矿区一号酮由外向内二十多米回车道处内。\n20xx年4月29日,其所堆放在帀同内的44袋矿石,被人盗走14袋。华星公司严重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形成了恶劣影响;三矿区一号嗣承包嗣主唐植华严重违反公司矿石入库管理规定,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公司与华星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公司经研究,对唐植华盗矿一事,特作出以下决定:…”o可见,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绪言中叙述的主要内容,是被答辩人违反矿石入库管理规定,导致矿石被他人(注:他人,并不是指唐植华)盗走14袋,这与事实是相符的。(二)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的标题和绪言中,使用了“唐植华故意偷矿一事”、“唐植华盗矿一事”,也不构成故意诽谤。首先,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的标题中,使用的“唐植华故意偷矿一事”,在《处理意见》绪言中,使用的“唐植华盗矿一事”,均是指该起事件的事由,对被答辩人并不构成诽谤。其次,因被答辩人故意违反矿石管理规定,隐藏答辩人矿石,有明显的盗矿意图。(三)答辩人根据《处理意见》,仅对华星公司处罚了24500元,并未对被答辩人实际进行处罚。\n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后,对华星公司处罚了24500元,华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文在答辩人的会计凭证《华星公司三矿区20xx年5月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已签字认可。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实际进行处罚。(四)答辩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公司内部处理决定,属公司内部行文,对外只发送给了华星公司在答辩人设立的项目部。并未对外散布。(五)对于答辩人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不构成名誉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四条:关于“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六)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n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前述已分析,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名誉侵权,答辩人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xx县人民法院答辩人:XX县世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谢领二Oxx年九月二十二日名誉权纠纷答辩状案例答辩人:吴X星,男,汉族,197xx年05月010,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晨光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xx050xxxxxo\n答辩人就原告刘x诉答辩人侵害名誉权一案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答辩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理由如下:1、答辩人尚未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xx年7月6日xxxx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公司、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寄出《举报》”没有事实根据。客观事实是,答辩人根本没有向XXXX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公司、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寄出《举报》。2、答辩人没有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造成原告名誉损害。3、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名誉权受到损害\n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与答辩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答辩人于20xx年7月6日实名向刘x本人及杨xx寄发《举报》,目的是为了请杨xx协调刘x与答辩人通过协商和解解决双方之间的涉案项目工程合作纠纷,且在举报中所描述的事实清楚没有任何不实的捏造之词,更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和过失,不存在主观过错。相反,答辩人的这一行为有利于涉案工程发包方监督工程质量,及时发现查处不法行为,原告诉状所称“发包方x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找我谈话,对我进行训诫,让我必须保证工程质量。xxxx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公司也派出人员对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并对我进行了经济处罚。”就是对答辩人举报事实属实的自认。至于原告所称的其他负面影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否存在?答辩人认为,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其他负面影响,也是其咎由自取,根本不能作为状告答辩人侵权的依据。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n1、案情中涉及的工程,并非原告诉称的承包与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是,原告挂靠XXXX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XX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因原告缺乏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组织能力及作业团队,故经朋友介绍与答辩人合作共同承包该工程施工。(见《被告吴X星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2、项目经理并非原告,而是答辩人高管人员黄x福。(见《被告吴x星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据)3、答辩人与原告是合作投资关系,答辩人在项目部负责工作时间并非原告诉称的“仅三个多月”,而是自20xx.7一20xx.12共计6个余月。(见《被告吴x星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三组证据)4、答辩人与原告等人合股注册的五大连池市xx装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该公司因无实际经营场地未实际经营,于20xx年6月依法注销。”事实上,依照公司法规定,没有经营场地是无法注册设立公司的,另据答辩人于201x年2月13日向登记主管机关五大连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登记机关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答辩人与原告等人合股注册设立的五大连池市XX装饰有限公司状态标志为“营业”,并非原告诉称的“于20XX年6月依法注销。”\n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等人合股注册的五大连池市XX装饰有限公司有从事经营活动。(见《被告吴x星提交的证据目录》第四组证据)5、原告诉称“因五大连池市xx装饰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被告未取得利益即对我怀恨在心采取诬告陷害的方法毁坏我的名誉。”。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事情的真相,恰恰与原告所说的相反,在五大连池xx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前期基础工作已经顺利完成后,原告眼看后续丰厚的回报竟然起私心,挑拨答辩人带去的高管人员时任项目经理的黄x福,意图收买其跟原告合作排挤答辩人,目的是为了达到独自占有涉案项目工程的投资回报。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后答辩人为了解决纠纷,曾委托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进行沟通交涉,原告收到律师函后也曾多次表示协商处理纠纷,但后又几次变卦。在此情形下,为了促成尽快解决纠纷减少损失,答辩人被迫采取自爆建筑业潜规则向刘X和杨XX两人发出《举报》进行最后交涉的自力救济措施,收到举报后原告也主动来电要求协商处理纠纷,称合作工程没有完工结算,要答辩人不要向政府机关举报,同意先预付10万元让答辩人去XX拿钱,因答辩人估计合作项目工程的盈利至少在数百万元以上,故没有接受原告的处理方案。(见《被告吴X星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五组证据)\n三、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1、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与过失。2、答辩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答辩人与原告合作承包五大连池XX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答辩人付出了大量心血与财力,却被不讲诚信的原告蛮横排挤,遭受重大损失。答辩人为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将合作期间掌握了解(答辩人时任项目总经理并监管财务)的原告涉嫌违法行为写成举报,直接寄发给原告和杨XX本人,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促成原告与被告双方和解处理合股纠纷,并没有恶意。且答辩人因举报内容属实坦然以股东身份并实名签署,尚未向原告和杨XX两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其他部门机关寄送,更不存在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已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原告涉嫌违法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举报、控告权,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问,答辩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损害他人名誉,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四、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并无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故所称经济损失无\n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程度及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如前所述,原告并无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故精神损失无从说起。原告所诉的情形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无视法律规定,虚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意图蒙骗法庭、构陷答辩人,其不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其不良动机应当受到法律负面评价。为维护公民正当合法权益,打击制裁失信违法行为,答辩人恳请贵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本答辩状共5页)此致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吴X星代理人:黄XX律师二Oxx年五月八日上诉答辩状\n答辩人:李之龙,男,以下信息略去。答辩人:徐喜娣,女,以下信息略去。就宋祖德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x)广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答辩如下:一、上诉人的言论已经超过了批评的范畴,属于捏造事实,故意诋毁见义勇为英雄李本超的名誉,构成侵犯名誉权。首先,李本超、陈文娇二人并非不会游泳,而是不善游泳,从救人过程来看,李本超、陈文娇二人跳入水中后,游到水塘中央,奋力把落水儿童推到岸边,落水儿童才被站在岸上的一个老人拉上岸得救,而李本超因体力不支加上水性不好才沉入水底。如果按照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提及的李本超根本不会游泳,那么李本超是如何游到水塘中央的?案发时除李本超、陈文娇二人跳水救人外无其他人跳下水,如果李本超根本不会游泳,落水儿童是如何得救的?上诉人上诉称小孩不是被李本超、陈文娇救起的而是被另外的人救起的,那么另外的那个救起小孩的人姓甚名谁?如果小孩真的是被另外的人救起的,另外的那个人为何没被评定为见义勇为?如果小孩不是被李本超、陈文娇救起的,李本超、陈文娇为何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以上问题,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充分说明上诉人为推卸责任在其上诉状中再次虚构落水小孩是被他人救起的事实,并捏造小孩不是被李本超、陈文娇救起的事实,其目的\n就是为了否认李本超的见义勇为行为,从而为其作出的恶意评论造势。其次,上诉人上诉称李本超、陈文娇采取呼救方式救人就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这一以呼救来救人的方式无异于见死不救,在当时的环境下,水塘远离村庄,四周无人,落水儿童已经处于生死关头,如果按照上诉人观点,只呼救不下水救人,落水儿童早已命丧水塘,这难道不是严重后果吗?尽管水塘面积不大,不足200平方米,不可否认的是对水性不好的人来说下水仍然存有风险,但是在紧急关头,李本超、陈文娇别无选择,在第一时间选择下水救人,完全是善良人性的本能反应,是值得赞扬的社会正能量,是典型的见义勇为。第三,李本超精神可嘉,如果李本超有缺点,上诉人当然可以批评,但是上诉人在其博客上公开发表的言论并非批评性意见,而是以捏造事实的方式故意贬低、毁损李本超的见义勇为行为。上诉人先是杜撰李本超在女同学家玩以及李本超和女同学一起跳下水的场景,然后说李本超和女同学都不会游泳,最后不仅说李本超的行为鲁莽、添乱,而且说李本超是在女同学面前装英雄!李本超浮躁、虚荣!上诉人的上述言论显然已经不是批评,而是捏造事实、诋毁名誉。第四,侵犯名誉权并非以受害人精神崩溃、住院治疗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n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1、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3、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属于第3种情形。虽然侵犯名誉权不以受害人精神崩溃、住院治疗为前提,但是被告的恶意评论发表后,两原告在刚刚失去爱子的悲伤情绪下,非常气愤和无助,因为被告是网络名人,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其对李本超的伤害,自然会加深两原告的精神损害。二、言论自由不能成为上诉人名誉侵权的挡箭牌言论自由虽然是公民权利,但公民享受言论自由权利的前提是遵守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上诉人以网络名人自称,并拥有众多粉丝,故其发表言论应当具有高于普通公民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未对事实核对后评论,而是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因为上诉人所编造的'‘在女同学家玩”、“和女同学一起跳下水”是“在女同学面前装英雄”纯属上诉人自己编造,并非援引自其他新闻报道或评论。上诉人是在众多网友感到愤慨强烈要求其删除不当言论后迫于舆论压力才自行删除了侵权帖子,虽然上诉人删除\n了侵权帖子,但是上诉人在其腾讯、新浪、网易三大网站的微博上发表的帖子仅腾讯微博的点击量就高达65000人次,已经在相当范围内造成李本超的名誉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非打压上诉人的批评权,而是维护救人英雄牺牲后的名誉权不受非法侵犯,决不能因为上诉人抗着言论自由的旗号就可以肆意诋毁英雄名誉,也决不能因为上诉人竖着批评权的挡箭牌就可以不承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非过高。上诉人经常在网络上侵犯他人名誉权,其中因侵犯谢晋名誉权判决赔偿289951.62元,因侵犯金巧巧名誉权判决赔偿10万元,被告自称美国科技大学法学博士,却知法犯法,法院虽多次对其判决巨额赔偿,但被告仍旧不思悔改、故伎重演,或者是上诉人对侵权认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尚未产生足够的认识,或者是上诉人炒作自己故意而为之。无论上诉人主观动机如何,都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一是对受害人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平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二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不能让他们借攻击死者名誉炒作自己获取利益。显然,一审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非过高。\n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二O—X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