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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15 发布

电大论文33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补偿制度的 定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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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论文 33 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补偿制度的 定位思考 摘 要:被害人补偿金制度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循。通过立法,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使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处于较为显著的位置, 如果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忽视,被害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提出。建 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解除被害人生活困境,实际上是让社会全体平 等负担犯罪侵害后果的一种制度。 关键词:被害人补偿金制度;刑事诉讼;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受 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 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 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 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在这种制度中, 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因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 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它不同于冤狱赔偿。后者 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因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错误追究 刑事责任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错拘、错捕或错判对象所承担 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的一种善 举,是道义责任制度化。 一、在我国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有了很 大改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这一时期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 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狡猾、 凶残。在杀人犯罪中,受卑鄙动机和变态心理的支配,以极残忍的方 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如近年来发生的杨新海案、马 加爵案、黄勇案。该类犯罪案件往往造成数人伤亡,甚至数十人伤亡。 被害人不仅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财产也遭受重大损失。 被害人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犯罪人负责赔偿,在我国刑事诉 讼法第 77 条已做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案件未破 及犯罪人未归案、死亡等原因导致赔偿义务人不确定;或虽赔偿判决 已作出,但犯罪人无赔偿能力,又因不同的司法机关或审级对案件能 否定案认识不一等原因,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等。从而使一部分被害人 虽然参加了诉讼,但其损失并未能得到赔偿。另一方面,正因为被害 人的损失有着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者,从而在国家的一些福利性 的救济、救助制度中将被害人的补偿排斥在外。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 有效赔偿,又得不到其他方面的补救,很多人的生产生活因此陷入困 境,如举债疗伤,老人孩子无人扶养、学生辍学等,在经济和精神都 背上了沉重的负担,由此引发了一些被害人上访事件,对社会稳定造 成了影响,增加了不和谐的因素。 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公共基金给予 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缓和被害人家属的报应情绪,以防止被害人 向加害人转变,对社会造成新的伤害,同时维持被害人家属及一般社 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弥补犯罪对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破坏, 这也是我国目前正在提倡和实践的“恢复性司法”的一项不可或缺的 重要内容。 二、被补偿者的对象和范围 一是哪些人属于刑事被害人范围。 可以提起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是自然都应是被害人。那么,被害人 包括哪些。在诉讼理论上,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 义上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上的被害人 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以及他们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不论是狭义的被害人还是广义上的被害人,我们给它下的定义 应该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或者说, 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合法权益的主体。也就是说作为刑事 诉讼被害人,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 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遭 受侵害且这种侵害系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无明确规定 该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 害人。 第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 直接受害者,必须以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 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 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和一些单位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 有受影响的人员和单位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 难以把握,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第三,享有刑诉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被害 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 关于补偿的对象,在各国的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 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笔者认为补 偿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仅 包括人身伤害造成损失,还应包括财产造成损失。 二是可以申请补偿者的被害人对象。 在被害人条件方面,应仅限于被害人是自然人及其近亲属,不包 括受到犯罪侵害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因为该补偿制度是建立在社会福 利理论基础之上,是国家为了保障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而给被害 人救助、救济。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 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 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 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被害人,可以向国家申请取得补偿金(在犯罪者无力赔偿或少量赔 偿的前提下): (1)被害人被致伤残花费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生活处于恶 劣的物质条件下。 (2)被害人被致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着落。 (3)主要家庭财产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灭失。 (4)被害人死亡,使依靠其生活的人生活无着。 (5)因犯罪造成其他情况,致使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的。 三是在检察环节可以要求补偿人范围。 由于刑事诉讼由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环节构成,其职权也由 公安、检察院、法院等不同机关实施,所以对被害人的实施补偿也应 由各个司法机关分工进行,才能得以全面落实。从法院推行该项制度 的情况看,其也是站在审判这一环节,主要对已判决或在执行程序中 实施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只应将在检察环节结案或终结的案件列 入检察机关的补偿范围。这类案件是: 1、经过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 程序,并经侦查或补充侦查犯罪人不能确定,或因证据相对不足不能 进入审判阶段,作撤案、绝对和存疑不起诉处理,但被害人受到不法 侵害能够认定的。 2、犯罪嫌疑人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行为人和赔偿义务人不 是同一主体,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不到赔偿的(如根据民法只 能由单位和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体已灭失,或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 3、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致使附 带民事诉讼终止的(如无人继承权利义务,或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等情况)。 4、认为可能补偿的其他情形(这条是补救性规定,其意义在于 我们检察机关处于连接侦查和审判环节,又是处于诉讼的监督地位,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特别对待,有助于公平地维护当事人权益)。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目前,对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有三种观点: (1)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 任,由于被害是犯罪的结果,国家未尽到责任,因此,国家应当对被 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 (2)社会福利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给予补偿,是社会增进 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 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 会成员因犯罪人之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其适当援助。 (3)被期待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所以被建立, 就在于它本身被期待。第一,被害人生活贫困的实际状态,是使这种 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之一。第二,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对犯 罪被害方面的机能是不充分的,因为事实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中, 不能恢复由于犯罪人之害造成的损失很多。 笔者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 依据较为合适。因为按照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已发生的犯罪中,国 家就成为了违反抑制犯罪的义务的主体,这是不合适的,从广义讲, 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被损害毕竟不是国 家直接造成的,所以有人提出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国家没有责任,只有 国家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才能有国家赔偿。如果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 种社会福利,则不存在国家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加之我国已有对生活 特别困难的被害人予以社会救济的做法,所以应确立社会福利说为国 家补偿的理论依据。至于被期待说,它主要是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 制度的客观需要的角度讲的,与社会福利说并不矛盾。 因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实施者是司法部门,对其补偿(或称救助) 又具有无偿性,所以其定义应划归为国家救助制度的范畴。以此为据, 并参照上级或其他司法机关的提法,在我院推行该项制度应定义为: “在我院推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犯 罪人的赔偿,或不能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造成生产、生活陷入困境 急需救助的,由我院从国家(政府)专项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偿和一种 救济制度”。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在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 验。将补偿金额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按司法判决赔偿额的一定比例给 付。 一是补偿资金来源。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建立专门的 补偿基金。基金的来源主要有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的款项,社会捐 助等。关于犯罪人缴纳有几种思路:一是对某些犯罪适用附加刑中的 罚金和没收财产。二是借鉴瑞典的做法,令被判管制、拘役的罪犯再 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三是考虑罪犯在获得假释时作为一个条 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 二是补偿应符合的条件。补偿条件是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 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法律性质不同,则补偿条件也有所不同。我 国补偿条件应体现社会福利性质,主要条件:1、案件已经进入诉讼、 执行程序,因案件未侦破、犯罪人未抓获、犯罪人无执行能力,被害 人没有得到赔偿;2、被害人被伤害或死亡,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 陷入困境;3、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4、被害人 在刑事诉讼中尽了协助义务;5、在被侵害后一定期限内提出。 三是如何确定补偿金额。补偿金额并不是全额补偿,仅是国家救 助的一种形式,不可能补偿全部。笔者认为,对被害人补偿时,其金 额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人被害性质、受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 被害性质、损害程度严重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 补;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有过错的根据责任程度,可 少补或不补;3、被害人是否通过其它法律程序得到赔偿,已获得损 害赔偿的少补或不补。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因实物补偿有一个 是否合乎被害人需要的问题,被害人与发放机关会出现规模、样式、 价值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一般还应采用现金形式为宜,且应一次性 支付。这样可以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补偿。 四是补偿受理的机关。补偿程序的启动,根据民事意思表示自治 原则,应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或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 提起补偿请求的期间,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相一致,即在刑事诉 讼过程中。这样,可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已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 与否、赔偿多少等情况,确定国家补偿的数额。 补偿的受理单位, 由于补偿的实施涉及社会问题的解决和化解矛盾的问题,所以就检察 环节来说,按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应由申诉控告部门受理为宜, 补偿事项的办理程序,参照一般申诉案件的办案程序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