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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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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复习要点罪状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条文对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根据分则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的不同,将罪状分为四种,即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1.叙明罪状,是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2.简单罪状,是指条文只简单的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3.引证罪状,是指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4.空白罪状,是指条文没有直接地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3.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名词辨析: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必备要件。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者则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2.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主要是将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区别开来。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对此,应注意:刑法典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放火罪(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放火罪的对象通常是他人财物,但并不仅限于此,有时也包括属于行为人本人的财物。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不特定:是指犯罪的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者危害结果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页脚....\n.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所谓放火,是指故意使用引火物或其他方法使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如利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焚烧对象点燃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区安全员,发现油区有着火的危险,能够采取措施防止而不防止,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由于放火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既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放火行为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又不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则不应以放火罪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4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可能影响量刑。(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人、伤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人、伤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2.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如果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于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理论界曾经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已将目的物点燃并开始独立燃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及时将火扑灭,未达到烧毁的目的,也构成放火罪既遂。但是,如果放火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例如正要点火即被抓获,应以放火未遂论处。通说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中的通行见解,认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应看行为是否已经完全齐备了刑法分则对该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要件齐备的,即使没有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也应认为是既遂。对于放火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已将放火行为实施完毕,即行为人已经将目的物点着并开始独立燃烧,就已经齐备了刑法第114条对放火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与要素,而构成既遂。(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页脚....\n.1.概念及其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本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恐怖组织成立以后,恐怖组织的领导者所实施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且积极参加谋划、实施恐怖活动。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却经过一定方式,加入了恐怖组织,成为了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构成恐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恐怖组织在人数上的最低限度。实践中,恐怖组织的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上千人,规模大小不等。2)恐怖组织必须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恐怖组织成立以后,以实施各种各样的恐怖活动为目的,极大危害公共安全。3)恐怖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其成员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组织者、领导者,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各司其职。等级森严、纪律严密,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组织性非常强。4)恐怖组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恐怖组织自建立以后,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进行恐怖活动,其实施完一次恐怖活动后,恐怖组织不是被解散了,而是继续存在,继续实施新的恐怖活动。5)恐怖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它既不同于盗窃、走私、贩毒等犯罪集团,也不同于某些间谍、特务组织,它是犯罪集团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组织之一。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相关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即行为人以长期实行某种或某几种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明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却仍然故意组织、领导;或者明知是恐怖组织而积极参加或参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罪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图财贪利,还有的是人格变态等。无论犯罪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页脚....\n.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2)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非常相近,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犯罪组织,并且在人员构成、犯罪方式、活动形式等方面也非常相似。但两者有着显著区别1)类罪名不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组织不同。恐怖组织一般政治色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三、处罚犯本罪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所称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建立、谋划、实施犯罪活动中态度比较积极或者参加的活动较多,但不一定是首要分子。交通肇事罪(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再次,严重后果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所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具体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或者协助驾驶人员,如汽车驾驶员、轮船上的大副、二副、三副和水手;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如信号员、吊桥操纵人员;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交警;负责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管理人员,如道口管理人员。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既可能是应当知道而未能知道,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页脚....\n.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二是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本罪的结果有特别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在重伤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1)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重伤1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具有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本罪在死亡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1)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构成本罪在财产损失结果方面的要求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此外,在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时,还要认定行为人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是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还是行为人根本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严重后果的发生,进而把过失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区别开来。2.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的界限两者的罪过心理不同。对于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犯罪的,如果行为人驾驶交通工具故意撞死或者撞伤特定个人的,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驾驶交通工具故意朝人群中冲撞的,则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页脚....\n.(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页脚....\n.。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二)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包括追逐竞驶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重大责任事故罪.页脚....\n.(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其次,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没有关系,不构成本罪。最后,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药、丧葬、抚恤等费用。3.本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就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至于行为人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故意的。(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其一,要将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以及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的界限区分开来。它们虽然都造成了危害后果,但重大责任事故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且主观上具有过失;后几种危害后果既不是行为人实行违章行为造成的,主观上也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犯罪。其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2.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主体与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3.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两罪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上都因违反有关规定或制度而导致严重后果。其区别主要有二:(1)犯罪主体有所不同。本罪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则属于一般主体,即任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页脚....\n.(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1)四种行为方式。①“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②“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③“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销售金额5元以上。销售金额5万元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要件。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表现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或销售,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1)主观上对伪劣产品是否存在明知。如不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的情况应当除外。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无罪处理。该《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2.本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页脚....\n.刑法在规定本罪的同时,还将生产、销售8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本罪与其他8种犯罪的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种法条竞合犯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处断。即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处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页脚....\n.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页脚....\n.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所谓普通货物、物品,是指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毒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主要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其他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54条和第155条的规定,以下4种行为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根据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③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过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本种情形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④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此处所说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2)应缴税额。《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该条第2款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行为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页脚....\n.(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在本罪之罪与非罪界限的认定中主要应注意本罪与一般走私违法行为的界限。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的,构成本罪,未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属于一般走私违法行为。2.本罪与其他走私特定物品犯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毒品等特定物品的,按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罪等罪定罪处罚;走私上述特定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的,按本罪处理。(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刑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未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4)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何确定这两个罪名一直存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罪名;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经研究认为,第一种意见中“商业”二字不能准确概括刑法罪状规定的情形,因为这类犯罪主体的身份不一定都属于商业性质,其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也不一定都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并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尚无统一明确定义;第二种意见虽然直接反映了刑法罪状的规定,但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可能出现“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从字面上不好理解。经反复研究,决定采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主体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受贿主体和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上述主体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伪造货币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式样、票面、图案、颜色等特征,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的对象是货币。根据.页脚....\n.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的行为。具体地讲,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的形状、图案、质地、色彩等特征制造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手描、拓印、机器印制、影印、复印以及高科技印制手段。“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货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改变原货币数量、形态或面值的行为。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变造货币是以真货币为基础进行加工处理,因此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而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货币的成分。这是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最大的不同。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已经将假币制造出来的,构成犯罪既遂;伪造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的,构成犯罪未遂。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按照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要正确地理解这一规定,即行为人伪造和出售、运输的假币必须具有同一性,即行为人出售、运输的必须是其自己伪造的。如果行为人除了伪造货币外,还出售、运输了非共同犯罪人的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数罪并罚。(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页脚....\n.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信用卡诈骗罪一、概念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客观要件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首先,关于本罪的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而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资金或货物。其次,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版块、模式、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发卡银行或公司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背面上未加打用户的账号、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就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给用户的信用卡。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有“伪造”行为,同时本罪所要求的是诈骗行为而不仅仅是“使用”.页脚....\n.行为。诈骗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购买飞机票、住宿费等。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事由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又称黑卡。根据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 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去效用。信用卡一般都规定有效使用期限,过期的信用卡即归于无效。(2) 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信用卡交回发卡行,办理退卡手续后,该卡即归于作废。(3) 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作废。对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任何特约商户都将不再接受该卡的消费活动。但是在我国,由于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申请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往往需要两三天甚至更长时间,由此产生了一个“时间差”,如果有人在这段时间里使用该信用卡到特约商户进行消费,特约商户势必按有效的信用卡对待并接受消费。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根据我国发行信用卡的各有关银行的规定,信用卡都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转借。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就是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例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又如,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代为保管的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而构成本罪的,不包括盗窃他人信用卡而加以冒用的情况(成立盗窃罪)。4.恶意透支。所谓“恶意透支”,也称犯罪性恶意透支,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是恶意透支;非持卡人与持卡人合谋为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提供帮助的,是恶意透支的共犯。5.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所谓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申请领取信用卡,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本罪的成立要求利用信用卡诈骗取得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两高”的《追诉标准》是5000元以上。(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三、对本罪的认定(一)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页脚....\n.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纠纷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透支后没有及时向发卡银行归还本息的行为,区别的基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二)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保险诈骗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以下五种行为方式:(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在实践中,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第一,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第二,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即将不符合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标的投保。与前一种情形的不同在于,此种情形是保险标的确实存在,这是不符合相应险种的投保要求,属于以次充好;而前一种情形是无中生有。第三,故意增大保险标的金额,恶意超额投保,骗取大于保险标的数倍甚至数十倍的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具体包括两种行为:第一,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确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予以理赔的一个重要依据。“编造虚假的原因”,就是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发生事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致,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第二,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骗取超过其应得赔付数额的保险金。.页脚....\n.(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在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就不必支付保险金。《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是指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安全以及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类保险一般都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害或者发生疾病为赔偿条件。因而,在实践中,有些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获取保险金。实施上述行为之一,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就可构成保险诈骗罪。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人构成。具体来讲,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在该罪以不同的行为方式实施时有所不同:(1)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3)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4)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5)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受益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只有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才构成本罪。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因而,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未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的,不能以犯罪处理,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1)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4项、第5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其目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手段行为如故意纵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属于牵连犯。但是,此处的牵连犯不再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处理,而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数罪并罚。(2)在实施保险诈骗的过程中实施的上述以外的其他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属于牵连犯,对这种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处断原则的牵连犯仍应当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原则处理。如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三)本罪的处罚.页脚....\n.逃税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逃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因逃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逃税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逃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1)逃税行为。逃税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手段: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是指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而临时编造假账簿、假凭证;变造,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隐匿,是指将真实的账簿和记账凭证隐藏起来,躲避税务人员检查;擅自销毁,是指私自将有效账簿和记账凭证销毁,使税务机关无法检查其应税数额。根据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者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2)逃税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逃税行为构成逃税罪有以下两个标准:.页脚....\n.一是数额标准。纳税人实施逃税行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逃税罪;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数额,达到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的规定,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处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但每次逃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逃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和“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是逃税行为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数量条件,前者是比例条件,后者是总量条件。《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逃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条第2款规定,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该条第3款规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二是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纳税人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即使不具备上述数额标准,也可以构成逃税罪。根据《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两年内因逃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逃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上述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也不可做过于宽泛的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纳税人来讲,存在数额标准和受过的行政处罚次数标准两个标准;而对扣缴义务人来讲,数额标准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不能仅因其曾经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税,就对其以逃税罪论处。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1)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个人或单位。(2)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又可具体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缴税款而故意逃避纳税。(二)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逃税与漏税的界限。漏税则是纳税人因过失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行为。二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少缴或不缴税款,区分逃税行为与漏税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税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漏税行为人则是由于因为行为人工作粗心或者对税法的规定不熟悉,导致不报或者少报应税项目或者应税数额。对漏税行为不能定逃税罪,只能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补征等处理。(2)逃税罪与一般逃税违法行为的界限。逃税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具体来说,以下逃税行为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但是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税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但是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不到10%。2.本罪与抗税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抗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义务人,而不包括扣缴义务人,且只能是自然人。(2)客观方面不同。逃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逃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具有非暴力、威胁性;而抗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缴纳税款的行为。(三)本罪的处罚.页脚....\n.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犯逃税罪,逃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逃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对有多次逃税行为而未经处理者,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单位犯逃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非法经营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所谓专营、与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能由特定部门或者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食盐、麻醉药品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棉花、化肥、农药、种子等。(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也将一些行为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即对上述第(5)种行为再进一步进行具体的解释。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牟利的目的。(二)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非法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以情节是否严重为标准。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者,不构成犯罪。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追诉标准如下:(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2)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汇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③.页脚....\n.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5)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未达到追诉标准的非法经营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2.本罪与非法经营专营物品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凡是非法经营行为符合刑法有专门规定的经营性犯罪构成的,应按这些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本罪处理。(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法定刑判处刑罚。故意杀人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根据所在。公民的生命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凡是有生命之他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及生理、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保护。换言之,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只要求侵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不管这个人的生命价值、生命能力如何,与行为人的关系如何,即使是刚出生、无法存活的婴儿,是生命垂危即刻可能死亡的病人或老人,是残缺、痴呆者或精神病患者,是待决的死囚,或是行为人的儿女、亲属友好或仇敌等,只要是非法地杀害,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以侵犯人的生命权利为客体要件,因而只有有生命的人,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尚未出生的胎儿和人死后的尸体,都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不过,如果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误把尸体或其他无生命物体、动物当作有生命的人加以“杀害”,如果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犯处理,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属于对象不能的未逐遂犯,在主观方面则属于对象上的认识错误。.页脚....\n.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有徒手采用拳打脚踢实施的,也有利用工具、动物或者无责任能力或无过错的人实施的;有的是行为人亲手实施各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的则是行为人诱骗、诱发、威逼或帮助他人自杀。故意杀人的手段未必都是暴力的,如故意制造恐怖状态将他人恐吓而死的,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从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角度来说,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但也有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这是区分合法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所在。执行死刑命令将死刑罪犯枪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而实施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或间接故意杀人罪罪责具有客观基础。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亦可构成本罪。4.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致人自杀、帮人自杀行为的定性(1)行为人的合法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逼迫、诱骗他人自杀,是指利用某种权力、经济或亲属关系上的优势,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故意置他人于走投无路,逼迫其自杀,或者利用被害人自身思想愚昧等弱点,采用欺骗的方法诱惑他人自杀的行为。这也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他人决意自杀后,为其提供物质帮助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应适当从宽。对于应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自杀者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但对特殊情况下的帮助自杀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教唆自杀行为的认定教唆他人自杀,一般定故意杀人罪,但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特殊情况下的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3.相约自杀的案件的定性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各方面均自杀身亡的,自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其他相约自杀的案件,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相约对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未对另一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其中另一方死亡,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2)如果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3)如果相约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该条件自杀身亡,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死,应是帮助自杀。(4)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自己根本没有自杀意思的,应定故意杀人罪。4.受嘱托杀人及“安乐死”问题5.故意杀人罪与产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其关键在于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般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6.关于“大义灭亲”的问题.页脚....\n.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我国不承认“家法”,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一般是指出于激愤或义愤杀人的,防卫过当杀人的,因不堪被害人长期迫害或虐待而杀死被害人的,出于情有可原动机的杀害亲生婴幼儿的,等等。故意伤害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故意伤害罪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结果表现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故意伤害,有时可能造成死亡,这无疑也对他人的生命权利造成了损害。但是,由于行为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非指向他人的生命权利,因此,仍属于伤害罪的范畴,同杀人罪有原则的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客体中所指的身体,仅指有生命的人的整体,而且是行为人以外的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由各种器官组织组成。故意伤害罪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如截断他人一根指头,割掉一只耳朵等。二是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如使肢体瘫痪、神经机能失常、听力减弱、双目失明等。因此,损害他人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损坏假肢、打掉假牙等,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行剪去他人的毛发、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也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亦不可能成立本罪。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他人,不包括行为人自己。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有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或者自伤身体作为实施有关犯罪的条件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应按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追究刑事责任。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首先,须有伤害行为。伤害不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二是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伤害通常表现为作为形式,既可以是直接使用刀、枪、棍、棒、石头、或拳打脚踢等暴力实施,也可以是间接利用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无过错的人、动物等伤害他人。有的还使用毒物、化学品、放射线、激光等非暴力手段伤害他人。在少数情况下,伤害行为由不作为构成。伤害行为手段通常是暴力性的,但也不排除无形的,非暴力的手段。其次,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损害。如果是属于正当行为的伤害,不能以故伤害罪论处。最后,本罪的构成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构成,也可是间接故意。(二)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有杀人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对侵害行为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及打击的部位、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以准确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页脚....\n.2.本罪与其他涉及伤害犯罪的界限刑法分则中有的犯罪的构成本身也可包含故意伤害(包括直接故意伤害和间接故意伤害,但有的仅含轻伤,有的则还包括重伤)在内,如抢劫罪的暴力可以是故意伤害;有的犯罪将故意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作为量刑情节。对于这些故意伤害行为,不应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只须直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也正因如此,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罪(一)强奸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女子性的自由权利。本罪的对象为女性,既包括成年女性,也包括幼女;既包括已婚妇女,也包括未婚妇女;既包括作风正派的妇女,也包括作风不正派的妇女。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中的性交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即妇女不同意发生性交,而行为人与之性交。如果妇女同意性交,行为人与之性交,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论这种性交关系合法正当与否。所谓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正确理解强奸罪中的暴力,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这里的暴力仅仅是针对被害妇女(即强奸的对象)而言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对该妇女以外的人(如妇女的家属)实施暴力以迫使妇女就范的,实为以胁迫手段实行的强奸。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对他人实施暴力构成其他罪的,应以强奸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暴力手段从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上看,未必在客观上造成被害妇女没有反抗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暴力手段虽然尚未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的能力,但对妇女形成一种强制作用,致使妇女恐惧、胆怯而不敢反抗的,也可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而成立强奸罪。第二,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冒充妇女丈夫、未婚夫、男友或情人奸淫妇女,或利用妇女愚昧无知骗奸,这种手段也属于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3.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不能成为本罪的实行犯,但可以与男子构成共同犯罪,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女性教唆或帮助不满14周岁或14周岁以上、但无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为间接正犯,可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交的目的。(二)本罪的认定.页脚....\n.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认定强奸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时,需要注意: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性交行为,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的男女通奸行为,以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的男女自愿发生的性交行为等等,都不能构成强奸罪。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关于强奸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主要有射精说、插入说、接触说几种观点。通常认为认定强奸既遂与否应以插入说,即男女生殖器的结合为标准;但对于奸淫幼女之行为而言,其既遂的标准则应采取接触说,即只要双方的性器官接触,就成立既遂。(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奸妇女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强奸妇女的手段残酷;强奸对象虽然只有一个,但强奸多次,折磨时间长;以特殊年龄或身体状况的妇女,如孕妇、病妇、老妇、月经在身的妇女为强奸对象的,等等。“强奸妇女多人”,是指强奸3人以上,既包括作为单独实行犯参与强奸的,也包括作为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参与共同强奸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是指在车站、码头、公园、电影院、运动场、公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地当着不特定多数人的面公然强奸妇女。在公共场所挟持或诱骗妇女至他处再予强奸的,不应视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在女浴室、女厕所乘无人之机强奸妇女的,虽然公用的浴室、厕所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但被告人是利用其便利的环境条件,所采用的方式实质上是隐蔽的,不具有公然性,所以也不应视为情节严重的强奸罪。“轮奸”,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段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一起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页脚....\n.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8日法释[2003]4号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已取消)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是意志自由与行动自由的统一,而不是单纯的意志自由。比如父亲不满足儿子节假日去旅游景点游玩的要求,不给予游玩费用,并无侵犯人身自由之处。人身自由既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又是他人行使民主权利的基本条件。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具有非法性。非法性主要表现为: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有权拘禁他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无法恢复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的状态。非法拘禁属于继续犯,拘禁的不法行为和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不间断的状态。但时间长短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指使他人无法离开一定的处所,即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的时间。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他人非法拘禁,情节一般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构成由非法拘禁罪转化而成的故意伤害(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典第17第第2款的规定,应负刑事责任。.页脚....\n.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很短,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罪的既遂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为标志;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尚未剥夺的,构成犯罪未遂。3.本罪的最数问题(见教材532页)(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亦构成本罪。索取的债务不以受法律保护为条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绑架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健康权、生命权。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违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使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绑架罪。所谓“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绑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非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例如向政府提出政治要求等。实践中,实施绑架行为通常会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某种要求的行为,但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实施了该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绑架的本质在于非法控制他人人身,并将他人作为人质。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的,不构成绑架罪。(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页脚....\n.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主要是将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区别开来。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对此,应注意:刑法典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绑架中,因绑架、虐待等行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自然也包括被偷盗的婴幼儿)死亡的,以及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都只定绑架罪一罪,对故意杀人行为不另行定罪。对行为人实行绑架后因勒索未逞或不法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俗称“撕票”)的,应视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3.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存在很多争议观点,本教材认为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单一行为,本罪的既遂应以行为是否实际达到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等强制性手段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几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页脚....\n.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借介绍婚姻、收养而索取财物行为,由于不具有欺骗性,双方当事人都是出于自愿,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且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因此不能构成本罪。《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2.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与拐卖儿童罪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实施了拐骗行为,犯罪对象均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为了出卖;后者则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奴役,而非出卖。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本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则以向人质的亲属、利害关系人或单位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3.本罪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对于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同时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在拐卖过程中因殴打、捆绑等行为过失导致伤害、死亡结果发生的,应以本罪论处。(2)因遇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或伤害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本罪一起实行数罪并罚。(3)奸淫被拐卖妇女或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本罪论处。(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侮辱罪一、概念及其构成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页脚....\n.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等等。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二、认定1、一般侮辱违法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2、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3、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三、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页脚....\n.本条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诽谤罪一、概念及其构成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2、客观要件。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二、认定1、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三、处罚.页脚....\n.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刑讯逼供罪一、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二、认定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2、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页脚....\n.(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处罚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抢劫罪(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强占公私财物,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只是实现其非法强占公私财物目的的手段。因此,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只是抢劫罪的次要客体。这是决定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非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关键。本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是否仅限于动产,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不少学者认为,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不动产不能当场占有。而也有观点认为(包括教材),虽然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角度处罚,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外。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等。由于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劫取财物,因此,暴力的程度如何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应以抢劫罪论处。这就是说,暴力方法包括故意杀人。具体来说,对于暴力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1)暴力必须是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2)暴力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而采取的打击或强制;(3)暴力是向财产持有人为之;(4)暴力是犯罪分子有意识实施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自觉、积极地利用暴力手段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并抢走财物创造条件。.页脚....\n.所谓胁迫,是指以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财物被劫走的手段。对胁迫主要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胁迫必须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2)胁迫的内容必须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3)威胁的暴力是现实的,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就会立即付诸实施。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行为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方法”造成的。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利用由被害人由于自己的原因(自己喝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等)或其他原因(被他人打昏、撞伤等)所致不能反抗的状态乘机掠夺其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罪,不能构成抢劫罪。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有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如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例如抢回自己被骗的财物,或者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而采取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作抵债,不构成本罪。(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对于公民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在数额或情节上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财物的数额及犯罪情节。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要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使用轻微的威胁或者暴力,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抢少量财物的,不能按犯罪处理。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所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是占有财物,杀人是夺取财物的一种手段,是抢劫罪构成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行为。如果既将杀人行为另定为故意杀人罪,又将其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就会对一个行为重复处罚,很显然是不适当的。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或者杀人之后起意占有死者生前财物的,因杀人并非劫得财物的手段,杀人行为也就不再是抢劫罪构成的一部分,此时,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3.正确地认定转化的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适用刑法第269条,应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页脚....\n.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成立转化抢劫是否必须以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呢?即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根据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当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本罪所谓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有其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即转化抢劫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4.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就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占有财物的手段。因此,不能以人身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标准。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页脚....\n.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第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页脚....\n.《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页脚....\n.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盗窃罪.页脚....\n.(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但是,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盗窃商业秘密的,不以盗窃罪论处,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他人通信线路、他人电信码号,是一种特殊的盗窃对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96条以及210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以后使用的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者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论处。刑法所特殊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武器弹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盗窃上述物品的,应作为其他犯罪处理。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察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和一贯性的特点。“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在秘密窃取财物时即使被他人发觉或暗中注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一贯性”是指秘密窃取贯穿整个行为的始终。如果在窃取时遇到了被害人的抵抗而改用暴力,犯罪的性质就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秘密窃取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撬门破锁,翻墙入院,扒窃掏包,顺手牵羊等。这些窃取方式的共同特点是,随着窃取行为的实施,被窃财物在空间上发生位置移动。较为少见的是利用电子计算机、照相器材、复印机等手段实施盗窃行为。这些窃取方式,与前述的方式不同,可以在不取走原物的情况下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多次盗窃,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误把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者私自将他人物品拿走,用完即归还的,不构成盗窃罪。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页脚....\n.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也不具备多次盗窃这一要求的,不应认为是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必要时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应当注意的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小、次数多少,是决定盗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上述因素同作案的原因、手段、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动机等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即使盗窃未遂,或者实际所得价值较小,也应定罪处罚。2.正确处理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案件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3.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争议较大,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六种观点(见教材570—571页)。(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盗窃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页脚....\n.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页脚....\n.(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页脚....\n.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造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诈骗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例如金融诈骗罪等。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的,也不成立诈骗罪。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页脚....\n.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因此,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或三角诈骗。它与一般的诈骗罪不同之处在于,一般的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的交出财物。而三角诈骗的诉讼当事人,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司法机关,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达到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文件的答复还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4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应当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执行标准。.页脚....\n.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以欺骗的方法骗回他人久借不还的欠款的,不构成本罪。无论所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依照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不能按犯罪处理,一般以教育为主,必要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对于表现为借贷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按本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按民事纠纷处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分析以下事实:借用人与出借人在借贷前的相互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原因;借用人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借用人对于不能按期归还的态度,有无归还的诚意和实际行动。2.本罪与特定诈骗犯罪的界限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具体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侵犯财产罪一章以外的其他诈骗罪,是特殊诈骗罪。凡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诈骗犯罪构成的,按特定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本罪处理。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如,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6年12月24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页脚....\n.: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占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合法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从法律关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该财产在其被侵占之前业已为行为人合法持有。至于财物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在所不论。在公共财物临时委托私人保管的情况下,侵占公共财物是可能发生的。因此,侵占罪实际上是一种变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犯罪。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作为侵占行为前提的“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持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理解“代为保管”时,不能过于狭隘地认为只有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才属于“代为保管”,而把未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排除在外。事实上,侵占行为的本质在于将自己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并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而产生,而是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其中包含了通过“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担保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导致的对他人财产的持有。其二,持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所谓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置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而遗失物则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1)对于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也较容易找回,而对于后者失主一般不知失落何处,也不容易找回。(2)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3)前者一般脱离物主时间较短,而后者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刑法只规定侵占遗忘物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对于侵占遗失物,则没有规定为犯罪。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归还失主。埋藏物,是指不归行为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无论其所有者是否明确(所有者不明的,归国家所有),埋藏时间多久,财物是什么性质,只要行为人不是出于盗窃的目的,在对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物,明知不归本人所有,应当交出而拒不交出,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侵占罪。至于是在自己的宅院、自留地或者其他地方挖掘,也无论知道还是不知道谁是物主,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处埋藏有某人的财物,或者应归国家所有的地下文物,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挖掘,并将埋藏物占为己有的,则应分别以盗窃罪或者盗掘古墓葬罪论处。侵占他人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侵占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予以消费、出卖、毁灭、赠予他人,等等,对财物进行处分。.页脚....\n.拒不退还或交出,是指物主或有关机关单位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拒绝退还或者交出,只是要求延期退还,因而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经过说服教育当即退还的,一般不应以本罪论处。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怒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无非法占有目的,只因某种原因一时不能退还而引起纠纷的,不构成本罪。(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下列行为不以本罪论处: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没有达到较大数额的;有正当理由不退还或不交出财物的;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不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的。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侵占借用他人的、自己无处分权(所有权)之物,与通过借贷关系取得具有处分权的种类物(如货币、水泥、大米),事后不履行偿还义务,严格区分开来。借贷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借贷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侵占的财物仅限于行为人取得占有权而没有处分权的财物,而通过借贷取得的财物,借贷人即已取得了对借贷物的处分权,只不过因此而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已,这与把自己持有的无处分权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是有原则区别的。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以持有他人财物为前提,将持有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转为己有;而后者是将他人持有、保管的财物秘密窃为己有。换句话说,前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处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而后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财物仍然处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之下。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3.本罪的既遂与未遂(见教材580—581页)(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的,告诉才处理。职务侵占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如系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也属于本罪的对象,因为这些财产的损失,最终也是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可以是私人所有的,可以是集体所有的,还可以是国家所有的,还可能是属于混合经济组织所有的。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页脚....\n.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在自己主管的单位的财物的职权,这主要是指单位领导层的职权;所谓“经管”,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的职权,例如单位的会计、出纳等都是具有一定的管理单位财物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利,如采购员在采购中经手单位的货款和物资,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而经手差旅费等。总之,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物提供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周围环境等便利条件,不能认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侵占本单位财物即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法条上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所涉及到的“侵占”一词与刑法典第270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可以认为,后者是狭义的,仅指非法占有本人业已持有的财物,而前者是广义的,即非法占有的意思,并不以持有为前提。其侵占的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式有:为本单位购货时,将卖方购货款中抽出以部分回扣占为己有;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将抬高的差价私分;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公司、企业财务;以发奖金为名,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里的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当然,本条规定的企业是指没有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从事个人或者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的范围,其从业人员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如农村的居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医院、学校、文艺单位、社团,等等。另外,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刑法只是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未指明是什么样的人员。一般认为,主要是指在上述单位担任一定的管理性职务,或者在工作中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以及从事人事、财物、计划、供销、信贷、物资采购、保管等等人员。单纯从事劳务的人员,如车间的生产工人、农场的农工、勤杂工等,不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依照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侵占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页脚....\n.本罪与侵占罪同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犯罪。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后者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而后者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侵吞。本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而后者的行为人则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4)本罪不以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为要件,而后者则以此为要件。2.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权利。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本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后者的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方式分别只能是窃取或骗取。(3)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后者侵犯的对象的范围包括非本单位的财物。(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挪用资金罪(一)本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具体侵犯的只能是单位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侵犯处分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属单位的资金。资金包括以货币形态表示的人民币、外币和以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而不包括单位的物资设备和处于实物形态下的财产。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所谓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包括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归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因执行职务而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7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过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使用。挪用本单位资金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此种情况的挪用资金行为,是指行为人将挪用的资金用于个人一般性的开支,如买房、买车、治病、旅游观光、偿还私人债务等,而非用于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依照此种情况定罪,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4月18日.页脚....\n.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2)挪用资金超过了3个月未还。如果挪用时间不满3个月,不构成犯罪。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数额较大和进行营利活动是必备要件,但没有“3个月未还”这一挪用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在使用挪用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时,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即使不到3个月即全部归还的,也要定罪。挪用资金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这里的营利活动,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挪用资金从事生产、经营、存入银行获息等,但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其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包括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如走私、非法经营、赌博、嫖娼等。考虑到这种情况社会危害性大,法律未作数额和时间上的限制,即只要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论数额是否较大,挪用时间是长是短,都构成挪用资金罪。尽管法律上对此种情况未作数额的限制,但挪用数额的多少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直接联系着的。为此,前述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规定以挪用本单位资金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使用本单位的资金,但准备日后归还。携带挪用资金潜逃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永久占有单位资金的意图,不能定挪用资金罪,而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本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未侵犯处分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包括处分权在内的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对象是单位的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则包括单位的资金和其他财产。(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将本单位的资金挪用后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而后者则表现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4)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准备日后归还;而后者的目的是将单位财物永久非法据为己有。2.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单位的资金;而后者的对象则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的款物。(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单位资金挪作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而后者则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掌管、支配、使用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页脚....\n.(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这是由本罪的特定的犯罪方法所决定的。但是,本罪并非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占有财物。因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如抢劫罪大。本罪的对象,可以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等。司法实践中,以勒索钱财居多。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其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包括暴力伤害、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被害人的重要财物、栽赃陷害等。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面对被害人直接使用,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或者用书信等方式发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但是,被害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威胁和要挟的方法,都属于恐吓的方法或者胁迫的方法,二者没有本质区别。略有不同的是,所谓威胁方法,通常是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毁坏其财产相威胁。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另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页脚....\n.本罪与抢劫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二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其客体的内容也相同;二罪客观方面都可以用威胁的方法实施;二罪的客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1)行为的方法不同。本罪行为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和要挟,而后者的行为方法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胁,还可以是其他强制手段。(2)威胁的内容不同。本罪的威胁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而后者的威胁只能是以暴力相威胁。(3)威胁内容可能实现的时间、地点不同。本罪威胁的内容既可以扬言当场付诸实施,也可以是扬言在将来某个时间予以实施;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则是当场、当时实现。(4)威胁的方式不同。本罪的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者其他方式间接发出;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5)从威胁索取的财物看,本罪索取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抢劫罪索取的财物只能是动产。(6)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本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既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若干时日以后(一般是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7)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而后者则没有这一要求。对于敲诈勒索罪,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而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这是其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别。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实行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勒索到财物的,构成犯罪既遂,反之,如果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使用了威胁、要挟方法而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未交出财物,或者虽产生恐惧但未交出财物,构成犯罪未遂。如果被害人未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威胁内容付诸实施,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合并处罚;如果因勒索遭被害人拒绝交付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抢走财物的抢劫罪。(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前述根据2000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妨害公务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活动。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有关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是指该行为不仅内容上合法而且形式上合法,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如果上述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则不是正常的公务活动,对其进行阻止不能认为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页脚....\n.首先,妨害公务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必须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此处的“暴力”,一般是指对侵犯对象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进行其他人身强制,如捆绑、拘禁、殴打等。此处的“威胁”,是指以加害本罪对象或其亲属的人身、破坏其名誉或毁损其财产相恐吓,从而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其次,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工作任务的阻碍,既可以表现为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或不敢实施其正常的公务活动,也可以表现为强迫其违背职责,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最后,行为发生的场合是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任务或者履行职责期间,特别是当行为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时,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对对上述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或在此之后进行报复的,不能论以本罪,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处理。在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时,本罪属于行为犯;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本罪属于结果犯,即本罪的成立要求有严重后果。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前述四种人员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而有意对其进行阻碍。“明知”包含两层意思:(1)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前述四种人员;(2)行为人必须明知前述人员正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如果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的身份发生了错误认识或者行为人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发生了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产生了事实的认识错误,因此不能论以本罪。(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由于本罪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往往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犯罪,因此本罪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视为牵连犯,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如果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比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又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5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但刑法将前者作为后者的加重情节,按照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罚。(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招摇撞骗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威信。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招摇撞骗罪的行为包含两方面的要素。第一,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页脚....\n.的身份或职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在国家机关工作但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勤杂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普通科员冒充科长;三是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一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冒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冒充劳动模范、影视明显、华侨行骗的,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以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的身份进行欺骗,谋取非法利益。这里的骗取非法利益不排除骗取一定数量的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主要是指骗取职位、荣誉、资格或骗取玩弄他人的感情等情况。一般而言,招摇撞骗行为有两大特点:其一,行为的多样性,即行为人在多处多次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其二,行为结果的多样性,即招摇撞骗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既可能骗取职位、荣誉,也可能骗取其他物质性的利益。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年满16周岁并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谋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如骗取待遇、地位、荣誉、财物或者玩弄女性。(二)本罪的认定在认定招摇撞骗罪时,应注意划清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威信,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而诈骗罪可以是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任何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另外,招摇撞骗罪不要求行为人诈骗财物多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行为,原则上就成立犯罪,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诈骗所得的财物数额较大。(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包括待遇、地位、荣誉或者玩弄女性。虽然,行为人在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时常常也会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但骗取财物往往不是招摇撞骗的主要目的。而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7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根据刑法第279条第2款的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生活秩,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是一般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过渡形态。根据2002年4月28日.页脚....\n.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罪属于行为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成立此罪。所谓组织,是指通过策划、招揽、引诱、拉拢、胁迫、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统率、支配地位,对该组织起策划、决策、指挥作用。所谓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予以加入的情况,包括积极参加,也包括一般性的参加。组织、领导、参加这几种行为方式相互之间是可以转化的。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一,便成立本罪,但在确定罪名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来确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或参加。(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知所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成立本罪,但行为人在参加该组织之后,知道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继续参加不退出,甚至组织、领导该组织的,仍可成立本罪。(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组织、领导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后者是共同犯罪,就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行为成立具体的罪名,即组织犯,是主犯,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证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页脚....\n.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具体而言,是指证人作虚假证明,鉴定人背离客观事实,制作虚假的鉴定结论,记录人和翻译人不按照诉讼参与人的原意和陈述的事实而作虚假的记录和翻译。首先,行为人必须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认定证人的证明行为是否属于伪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既要看证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又要看客观上作证行为是否有危害,只有证人出于伪证的故意,其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才能认为是伪证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换言之,就是那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最后,行为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即行为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中作伪证,包括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监狱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到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判决的全过程。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实施了伪证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实际上影响了案件的结论。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意图。(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以下几点:(1)伪证罪的成立只限于行为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伪证,如果行为人在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2)如果行为人只是就与案件的定罪量刑这一实体处理结果关系不大的情节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3)注意区分伪证与误证。如果证人因记忆错误而致证词失实,或鉴定人由于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鉴定材料、鉴定设备的原因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或记录人由于对业务不熟而出现漏记、错记,或翻译人因业务水平低下而出现错译、漏译的,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本罪。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2)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行为人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诬告陷害罪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而且往往可能是引起立案侦查的原因。(3)伪证罪是对与刑事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诬告陷害罪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4)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5)伪证罪的主观上既可以是意图陷害他人,也可能是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下列情形:虚构或隐瞒属于严重犯罪的事实;在一个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多次作伪证的;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犯罪动机特别卑鄙的;因伪证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因伪证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等等。医疗事故罪.页脚....\n.(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和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医疗护理或体检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构成本罪在行为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违反有关医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医务部门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如手术中错配药物、错误输血等,后者如值班医生擅离职守。其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严重损害,是指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阻碍等情形。当然,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上述特定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成立本罪,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认或者经过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具体而言,医务人员包括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护士、麻醉师,防疫、药剂、医疗管理人员,以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如果行为人在医疗护理过程中故意造成就诊人死亡或故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性质和情节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应当划清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的界限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而使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情况。在医疗意外中,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但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良后果的发生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所以不能构成本罪。2.应当划清医疗责任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分医疗责任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导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等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而不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所导致的事故。构成本罪的基础是医疗责任事故,而不是医疗技术事故。所以如果因医疗技术事故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不能构成本罪。3.应当划清本罪与一般医疗责任事故的界限两者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主观上都存在过失,客观上都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两者的危害结果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的,应以一般医疗责任事故处理,而不能按本罪论处。(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贪污罪.页脚....\n.(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即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混合型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在适用该条时不能以公共财产作为认定贪污罪的对象的标准。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权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主管、经管财物的职务的便利条件;二是担任其他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而临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例如,会计利用管帐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作假帐骗取公共财物,出纳利用管钱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款等,均属于贪污行为。如果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便利条件,趁机配制了出纳所掌管的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盗走,这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形成的便利贪污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盗窃行为。所谓“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帐而不入帐。根据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所谓“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由本人暂时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保管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拿回家中即是。所谓“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采购人员谎报差旅费或者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即是。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页脚....\n.“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银行取息归己等。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谓公务,是具有管理性与职权性的职务活动,而劳务是指物质生产和劳动服务活动,劳务人员一般没有职务和职称,不享有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权。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其原来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所不问。(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等。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此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刑法将该类人专门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予以规定。该类人与前述第(3)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是:前者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而成立的,后者则是基于委派者与受委派者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成立的;前者管理、经营的是国有财产,后者则不一定是国有财产;前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后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包括人民团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数额起点原则上为5000元。如果贪污的公共财物数额虽然没有达到5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如多次贪污屡教不改、贪污救灾、救济、扶贫款或者贪污公共财物用于非法活动的等,也应该以贪污罪论处。2.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页脚....\n.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即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3)犯罪客体不同。即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者则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3.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必备要件。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者则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83条之规定,对犯本罪的,应当根据贪污数额的大小和其他情节轻重,分别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本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娶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页脚....\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只是暂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犯罪对象限于公款,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及客户置放金融机构的资金、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证券形式的货币财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现款或者物资归个人使用的,则应按本罪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公物。但除上述特定公物以外的一般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或者职务的便利条件。这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进行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何一般违法活动。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页脚....\n.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尽管这种情形下法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以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其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炒股、开商店、办工厂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数额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其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如建私人住宅、还债、支付医药费、购置家具等。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以1万元至3万元作为起点;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此看来,只要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不管案发前是否归还,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案发前已归还的情况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3.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目的,日后准备归还。至于挪用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有的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有的则是出于生活上的某种需要。在挪用公款案件中,不同动机对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是有影响的。(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本罪与合法借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履行必要的借款手续即占有公款。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准备用毕归还的行为。2.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暂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有归还的意图,而贪污罪的犯罪目的则是永久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页脚....\n.三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财物的用途对定罪没有影响。四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只是暂时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贪污罪则是永久地侵犯公共财物的全部所有权。但本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向贪污罪转化。如果行为人先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案发前有能力归还,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不归还的,其行为则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后因丧失还款能力而无力归还的,则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五是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除了7种特定款物外,一般不包括公物,而是限于公款;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以是公款,也可以是公物。3.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客观行为方式均为挪用。其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二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而挪用资金罪则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部分所有权,属于单一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有、集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页脚....\n.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受贿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所谓贿赂,是指财产性利益,即金钱、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及其他物质性利益。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它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人事等各种权力,强调的是权钱交易的直接性。第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典型的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页脚....\n.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不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索取贿赂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所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贿行为可以是明示的,即明确地向他人表达索取地要求,也可以是暗示的,即拐弯抹角地使他人领会其索取的意向;可以是本人直接索取,也可以是通过他人间接索取。成立索贿形式的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所要财物的,都可以受贿罪论处。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动的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在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一般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其一,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其二,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任何利益;其三,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仅是局部利益,行为人意图达到的利益尚未完全实现;其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对于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但并没有提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处理。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此外,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还有两种表现形式:(1)收受回扣、手续费。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论处。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决定对回扣、手续费的性质都有规定。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参照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现金。所谓“手续费”是指多种费用的统称,如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等。所谓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2)斡旋贿赂。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所谓斡旋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符合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要求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构成斡旋受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利用的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那就不能构成斡旋受贿。其二,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因其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为请托人谋利益,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这里所说的本人职权,是指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权力,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掌握的职权。所谓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领导岗位,或者在领导身边工作或负有特定职责并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岗位。这种地位是因职务产生的,不是因声望、名誉等所形成的一般社会地位。无论是利用本人职权还是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都是源于本人的职务。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则不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其三,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则不能构成斡旋受贿。.页脚....\n.受贿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是指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已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办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间向请托人收取财物的,不能构成本罪。4.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为故意。(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接受正当馈赠、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在区分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第一,给予方与接受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第二,给予方是否要求接受方为其谋取利益,接受方是否许诺、着手或者已经为其谋取利益;第三,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第四,给予与接受的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第五,接受的财物的数额与价值。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本职工作以外,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智力或者体力的劳动,获得报酬的,是合法行为,不能成立受贿罪。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报酬的,则应以受贿论处。2.本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明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根据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3.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本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则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只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在索贿时才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贪污罪则是同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公共财物。4.以索贿方式构成的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二者的界限一般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表现为索贿形式的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的财物,是区分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请托人所要或者勒索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单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3)犯罪客体不同。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页脚....\n.5.本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本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要求数额较大,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时也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要求无论是以索取他人财物还是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构成该罪,都要求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且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3)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8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典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页脚....\n.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滥用职权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页脚....\n.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权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某种职权,就谈不到滥用职权的问题。所谓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其没有决定权或者超越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行为人违法地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表现为以不正当的目的,进行违反职务权限的事项。本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本罪为结果犯,即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员,都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实践中,本罪绝大多数出自间接故意,但也可能有直接故意的存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是划分滥用职权罪与一般的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滥用职权行为仅仅造成了一般损失,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党纪处分;如果损失重大,则应论之以滥用职权罪。2.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相近似犯罪的界限滥用职权罪与本章规定的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的界限。本罪仅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一个概括的规定,只适用于那些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情况。如果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由于这些规定与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法条形成法规竞合,那么,应按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再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如刑法第41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就不能以本罪处理,而应依照刑法第410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论处。(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玩忽职守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页脚....\n.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玩忽职守,因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方式一般为不作为,但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与其职务或者职责相背离的行为,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职责或者职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确定。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员,都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因而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那就属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理。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若干犯罪的界限主要是本罪与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罪的范畴;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不属于渎职罪的范畴。(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过程中;而后者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之中。(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4.本罪与本章规定的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本罪仅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一个概括的规定,只适用于那些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情况。如果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由于这些规定与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法条形成法规竞合,那么,应按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再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如刑法第408条规定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就不能以本罪处理,而应依照刑法第408条规定以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枉法罪.页脚....\n.(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即根据事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而违背法律规定判其有罪或罪重;或根据事实,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而违背法律规定判其无罪或罪轻。行为人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存在范围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环节,而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整个刑事诉讼过程。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实践中多出自直接故意,但也有出自间接故意的情况。至于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贪赃、报复,还是袒护亲友等,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五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是注意把本罪同具体司法工作中的误捕、误诉、误判等工作失误区别开来。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责任心不强,对证据、案情没有全面深入了解,致使应当查清的案件没有查清,或者把握事实不准;或者是业务水平不高,工作能力有限,对某一问题的理解有偏差等原因,造成误捕、误诉、误判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2.本罪与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侦查、检察、审判领域之中;而后者则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之中。(2)犯罪的成立对犯罪情节的要求不同。前者的成立则不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即构成该罪,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是否特别严重只是确定其应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标准;而后者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实施了枉法裁判的行为,而且要求这一行为必须“情节严重”,否则,不能成立该罪。3.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2)犯罪的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过程中的枉法行为;后者则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采取各种打击报复手段进行陷害。(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打击报复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明知是无罪的人而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4.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页脚....\n.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只是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属于渎职罪的范畴;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既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5.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而后者则没有这种限制。(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包庇罪的犯罪主体。(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有本罪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页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