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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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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n第一节债权申报一、债权申报的概念和特征(一)债权申报的概念破产债权申报: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机关登记债权(我国是破产管理人),以表明其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n(二)特征:1.债权申报是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程序性条件及一般原则。如非为破产程序,一般债权的行使并无程序之约束。不需申报的特殊破产债权: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破产法》第48条第2款\n2.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向特定主体所为的意思表示。特定主体: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法院或其他主体。因此,债权申报不是行使债权请求权。不申报债权也并不意味着放弃债权。\n3.债权申报的内容仅仅是主张并证明债权的存在,而不是债权的合法有效,也不同于其他权利的行使如行使担保权或取回权等。4.债权申报应当符合申报规则。\n二、债权申报的期限和方式(一)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二)方式采用书面方式\n三、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一)管理人模式例如,德国破产法第174条规定,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我国现行破产法也有类似规定。(二)法院模式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15条规定,法院书记官必须制作债权表并按权利的性质适当分类。(三)债权人代表模式此种模式比较特别,例如法国破产法第50条规定,“除雇员外,所有持有程序开始前发生债权的债权人均应当向债权人代表申报他们的债权”。我国采取管理人模式“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法》48\n四、债权申报范围(破产债权)1.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债权均可申报。2.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3.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到期的债权,付利息的,自破产案件受理时停止计息;不计利息的,应当减去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至到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但是,不计利息的借贷债权,不在此限。4.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可申报。\n5.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劳动债权和税务债权不需申报,由清算组或相关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计算依据。\n五、破产债权审查(一)概念破产债权的审查:是指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是否符合破产债权申报规则以及其性质、数额等进行审查分析的一种程序。\n(二)破产债权审查的主体法院制:以日本破产法为代表债权人代表和法官监督制:以法国破产法为代表债权人会议制我国两个步骤进行:主要是由管理人进行审查第一步:先由管理人对依法申报的债权进行初步审查,登记造册并制作债权表;——《破产法》57第二步:再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的上述债权表进行核查,并由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初步审查意见。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58\n六、破产债权的确认(一)破产债权确认的概念破产债权的确认:是指法院依法对破产债权之有无、性质与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行为。破产债权确认是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最终环节也是最核心环节,无论是需要经过申报程序的债权还是无须经过申报程序的债权,无论是需要经过审查程序的债权还是无须经过审查程序的债权,其都必须经过最终的债权确认后方能行使破产程序上完整的权利,才能参与破产财产的最终分配。\n(二)破产债权确认的主体“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58\n(三)破产债权确认的内容1.确认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及其数额;2.确认债权的性质及受偿的顺序;3.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根据担保物的评估值预测不足受偿的债权数额及相应的表决权。\n七、债权申报的效力(一)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二)取得参加破产程序的资格\n八、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n但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的(即遇不可抗力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如破产财产尚未分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n第二节债权人会议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及意义债权人会议:是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意义:1.有利于实现破产程序主体间的利益平衡2.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3.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n(二)债权人会议的特征1.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要行使任何权利不能自己单独提出来实现,而是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来实现,2.债权人会议是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成立的组织。不是全体债权人自发形成的自治组织,它并不以每个债权人的个人意愿为成立债权人会议的条件。3.债权人会议是一个决议机构。4.债权人会议是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机关。\n二、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一)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体例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2.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4.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n(二)关于债权人会议法律性质的学说1、债权人团体机关说:把债权人会议描述为团体突出了全体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利益一致性的一面2、自治团体说:该学说将债权人会议定义为全体债权人联合起来维护其共同利益的自治团体。但实际上债权人会议没有决策和执行权。3、破产财团的最高权力机关说:债权人会议的这种程序权利,并不能和公司中的股东会相比。4、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忽视了债权人会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的一面,且将其监督会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之不顾。5、法人说:此说把债权人会议认作法人组织,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毕竟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形成统一独立的组织体参与程序能够更好的协调债权人内部关系,集中反映全体债权人的意志。\n(三)债权人会议性质的法理界定1.债权人自治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或者选任其代表,对破产程序进行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项,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以监督管理人或者其他财产管理人正当履行期职责。2.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n三、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一)债权人会议出席人员1.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事项有权投票表示赞成或反对的债权人。2.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但无权表决的债权人。\nA.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依法申报债权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3.虽享有财产担保但未能就担保物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人;4.已代替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nB.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2.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例如债权附有停止条件,其条件尚有待成就的债权人;3.尚未代替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n(二)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列席人员:指不属会议正式成员并且不享有表决权的会议参加人员。1.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2.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3.破产管理人4.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n(三)债权人会议主席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职权包括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n四、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和程序(一)召集权人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n(二)会议日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必要时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n五、债权人会议的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破产法》61条\n六、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一)一般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二)特殊决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如和解协议)\n七、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一)对所有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决时赞成与否,均具有约束力.\n(二)救济途径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n(三)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不能决议事项的裁定1.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2.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n第四节债权人的代表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一、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代表机构常设机构不是必设机构\n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和选任(一)设置的意义保持监督的持续性保证监督的有效性贯彻经济性原则(二)必设主义和选设主义(不是必设机构,法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三)任职资格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n三、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和责任(一)职权1.请求召开和参加债权人会议2.监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3.监督和解整顿和重整计划的执行4.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5.监督破产财产分配6.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n2.义务和责任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善良管理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报酬:列入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n四、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