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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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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破产清算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重点把握破产债权、破产别除权、破产抵销权、破产取回权、破产撤销权等的概念及行使条件,掌握破产宣告的阻却事由、破产分配的顺序和方式,了解相关程序问题。\n(一)破产宣告的概念破产宣告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判行为。法院依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作出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就其债权的存在以及破产原因的存在仅承担“释明”之责,不负担严格的证明责任。法院在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应依职权对申请事项以及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进行调查。在立法例上,世界各国有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大多数国家以申请主义为原则,而以职权主义为例外。第一节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一、破产宣告的程序\n(二)破产宣告的阻却事由具备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破产,相反如具备破产原因的消除事由时,可阻却法院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n(三)破产宣告的法律性质破产宣告是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行为,其性质为司法审判行为,并发生破产法对债务人或债权人的法律约束力。其他任何机关对债务人破产或支付不能的认定,均不具有破产法上的意义。\n(四)破产宣告后法院的工作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n(五)破产宣告或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一般国家破产法均允许当事人上诉。我国法仅规定了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允许上诉,其他不允许。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诉,但上诉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n二、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破产宣告使债务人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人,不仅名称有变,实质变化也很大。1、对破产人人身权利的影响(我国的规定可延伸至破产申请受理时)(1)通讯秘密与自由的限制(我国因无自然人破产所以不存在)(2)居住迁徙自由的限制。破产法第15条第(四)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3)拘传(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n(4)监禁(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5)说明义务。(我国未规定)(6)公法或私法上的资格限制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2、对破产人财产的影响(1)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归由破产管理人(我国从破产申请受理开始)(2)对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有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影响(我国从破产申请受理开始)(3)对共有财产的影响(分割)\n3、其他效力(1)对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契约关系的影响(2)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3)对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4)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这些内容在我国大多属于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n教材的总结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只能依照破产分配程序获得清偿,不得在分配程序之外行使权利。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不足受偿部分按一般破产债权处理。2.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一)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后对一般无担保债权的习惯称谓,是破产程序中最普遍而且是最主要的债权,破产制度也主要是为满足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分配而设,所以,有关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范围、分配方法等规定就显得十分重要。第二节破产债权一、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n(二)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破产债权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破产债权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2、破产债权限于对人请求权。3、破产债权限于得强制执行的债权。4、破产债权原则上限于因破产受理前的原因而成立的债权。\n二、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债权的范围包括: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而不能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2.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但破产受理时条件尚未成就或者尚未到期的债权。3.被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享有的债权。4.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5.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6.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解除未履行的双务合同以及收回投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7.票据(含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破产时,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而付款或承兑所产生的债权。8.委托人破产时,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请求权。\n劣后债权劣后债权应当包括:1、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2、破产宣告后的利息。3、因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4、破产程序开始后逾期未申报的债权。5、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6、破产宣告后产生的罚金、罚款、滞纳金等。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劣后债权未作规定。\n(一)破产别除权的概念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对这一概念应作如下理解:1、别除权是就破产财团的财产所行使的权利2、别除权是仅就破产财团的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3、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权利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未涉及其他特别优先权。第三节破产别除权一、破产别除权的概念、特征与权利基础\n(二)破产别除权的特征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权利相比,别除权具有如下特征:1、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2、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3、别除权或者可转化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的设定应当在破产宣告之前,因为破产宣告后,如存在需要优先照顾的债权,则多以财团债权对待,并无太大的设置财产担保的必要。4、别除权的行使通常会受破产程序的适当约束。(与一般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相比)\n(三)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从法理上讲,担保物权是别除权重要的权利基础之一,其受偿权来自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和排他性,所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构成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当属无疑。而作为债的一般保全的撤销权和代位权以及作为一般担保的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则不构成别除权。我国司法实践中,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作为别除权对待以及权利的行使并不存在争议和障碍,但定金担保的债权能否构成别除权则存在争议。\n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虽然《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特别法上的优先权规定已陆续出现,如:1、我国1993年《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2、我国1995年《担保法》和1994年颁布、1995年生效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3、1996年《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4、我国1999年《合同法》确立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上述具体的法定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作出规定,司法实务中不妨比照别除权进行处理。在日本民法典上,法定优先权称为“先取特权”,又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对总财产)与“特别先取特权”(对特定财产)。根据日本破产法规定,仅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成立的特别先取特权才能行使别除权。\n(四)别除权的制度价值在民法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使债权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实现顾虑重重,故极力寻找债权外的保障,而担保物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从设立担保物权的基本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不因债务人的过度负债而受影响,其中包括无力偿还的情形。破产法虽为特别法,但对于民法上的担保制度的价值不应改变。因此,破产法上的别除权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上的折射。从性质上说,别除权是破产法对民法担保物权的承认,而非为破产法新成立的权利。\n二、破产别除权的行使1、行使的一般规则(1)经破产管理人承认。当然如发生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行使别除权依一般民事程序为之。2、别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n3、破产别除权行使应注意的问题1.别除权人应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其债权,说明其性质和数额;担保标的物为别除权人占有的,管理人要求提示标的物进行估价时,别除权人应予配合而不得拒绝。管理人如能全额清偿其债务数额的,别除权人不得拒绝管理人取回担保标的物。2.别除权人于破产宣告后不主动行使别除权时,除非放弃优先权,则不得拒绝管理人对标的物的拍卖,别除权人只能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别除权人于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行使别除权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3.当债务人是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担保时,一则,别除权人放弃优先权并不能使该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二则,担保标的物不足清偿的部分也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对待。当债务人是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担保时,别除权人就担保标的物行使优先权不能得到满足的部分,可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但在中间分配中,别除权人如不能向管理人证明其已着手行使权利并说明其残余额,不能参加中间分配。4.在最后分配期间,别除权人如果未表示放弃别除权或不能证明已行使别除权的不足额,可从最后分配中被除斥。\n破产法第132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n(一)破产抵销权的概念破产抵销权系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与该债务相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系民法上债的抵销制度在破产法上的运用。抵销作为民法上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其功效主要在于便利当事人。抵销还具有担保的效用,即使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对方当事人仍可通过抵销而获得对应债权的满足。第四节破产抵销权一、破产抵销权的概念与设定依据\n(二)破产抵销权的特征因破产制度是一种有别于民法的特别法,故其抵销权也不同于民法中的抵销权:1、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为主动债权,换言之,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人以债权人为限2、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无论给付的种类是否相同,均得主张抵销3、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无论给付的期限是否届至得主张抵销\n(三)破产抵销权的设立依据破产抵销权有其特定的设立依据:1、债权人和债务人互享的债权于破产宣告时均未受偿,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因其性质转化为破产债权而可能仅获比例清偿甚或得不到清偿,如果不允许两者抵销,清偿和分配的结果必然对一方过重而对另一方过轻,形成对破产债权人过苛的结局。2、债权人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前,因有抵销的事实原因存在,可能有恃无恐而怠于对破产人所欠债务实施追索,这样做对债务人并无不利,相反却给债务人带来较多的期限利益。3、破产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保证公正分配的前提下突出程序的经济、效益和速率,为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计,允许抵销无疑能起到程序迅速之效。\n三、破产抵销权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在破产法上的延伸,符合民法上抵销条件的债权,其抵销自不待言;即使不完全符合,仍可按下述办法实施抵销:(1)给付种类不同的债权,经过换价和评估后,可以抵销。(2)附期限而未到期的债权,在减去和扣除相应的利息后,可以抵销。(3)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不允许直接抵销,但在中间分配过程中,破产债权人可请求破产管理人将与该项债权数额相当的金额实施提存,于分配程序终结时,视停止条件成就与否再作处理。条件成就的,以提存额用作抵销,反之,视为破产债权不存在而不得抵销。(4)附解除条件的破产债权,原则上可以抵销,但债权人必须对破产程序终结前解除条件成就时抵销财产的返还提供担保;或者由破产债权人将其对破产债务人应清偿的财产实施提存,破产程序终结时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再行抵销。\n破产抵销权的限制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除此之外,民法上对抵销权的限制条件同样适用于破产抵销权。\n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行使方式当然自动抵销主义(如法国法)单独行为说(如德国法、瑞士法等)学者认为我国采单独行为说。(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2、债权是否需申报积极说消极说折衷说(视有无争议而定)3、行使效力抵销权一经破产债权人以意思表示向破产人为之,即发生在等同的数额内,溯及于抵销权成立时双方的债务归于消灭。\n(一)破产取回权的概念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主张自破产财团或管理人返还或交付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归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破产财产本应以法定财团内的财产为限,但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考虑,法律不禁止管理人与破产受理后概括接管债务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破产企业基于租赁、委托、保管、承揽等合同关系或基于物上担保等其他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产,从而可能与相对人产生利害关系。作为补救,法律允许被占有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第五节破产取回权一、破产取回权的概念与性质\n(二)破产取回权的性质对于取回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其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即在个别的强制执行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但更多的学者主张其为实体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由实体法上的所有权内容决定的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并非破产法新设的权利,只是因存在于破产人破产这种特定的场合并已由管理人现实接管,法律特赋予其取回权之名。\n二、一般取回权1、一般取回权的概念第三人的财产于破产受理前为债务人占有,于破产受理后被破产管理人依法接收并仍然存在于破产财团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从破产财团取回相应财产的权利,即为一般取回权。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2、一般取回权的特征(1)取回权的标的物非属破产人所有(2)取回权据以存在的实体法上的权利,须于破产宣告前业已存在(3)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特性(4)取回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行使的权利\n3、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一般取回权成立的基础既可能是所有权;也可能是特定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比如地上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由于抵押权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故不产生取回权);还可能是特定的合同关系,比如租赁、承揽、保管等。列举起来,下述情况下大多发生取回权:(1)接受定作物的加工承揽人破产;(2)接受货物的承运人破产;(3)承租人破产;(4)保管人破产;(5)质权人破产;(6)遗失物或失散物的拾得人破产;(7)商品的代销人破产;(8)占有委托购买物的行纪人破产等。\n三、特别取回权1、概念特别取回权是以标的物尚未被破产管理人所控制为前提,并且发生在双方有买卖关系的场合。一般有卖主(出卖人)的取回权与行纪人的取回权。\n2、卖主取回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卖主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卖主取回权的构成包括以下要件:(1)卖主已经发送货物并且货物尚在途中;(2)买主尚未受领货物时受破产宣告(我国法是申请受理);(3)买主未付或未付清全部价款。(4)须为隔地买卖。\n3、行纪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货物且将货物发往委托人,委托人在未付清货款且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受破产宣告,行纪人享有就已发运的财产准照出卖人取回权行使取回的权利。行纪人取回权发生在行纪人接受委托代委托人购入货物之时,其与卖主取回权的机理完全相同,所不同者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购入货物后,相对于委托人取代了卖主的地位和身份。我国法没有规定。\n(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破产撤销权,又叫破产追回权、破产否认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于破产债务人在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返还破产财团的权利。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故在性质与宗旨上并无不同,均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第六节破产撤销权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与构成要件\n(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撤销权的区别破产法上的否认权与基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在历史沿革上具有共同的起源,但在今天可以从其内容和机能上找出若干差异。两者的目的在责任财产的恢复这一点上具有共同性,但在实现其目的的权利内容这一点上存在相当大差异:1、成为否认对象的行为有欺诈行为与偏颇行为两种,而民法上的撤销权主要以欺诈行为为对象2、就权利行使的要件来说,民法中的撤销权要求欺诈意思的主观要件,而破产撤销权则不需要3、民法上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n(三)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1、破产受理前破产人的行为致财产关系发生变动。2、有害于破产债权人的行为。3、第三人因而受益。4、可撤销行为的发生临近于破产程序的开始。\n二、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企业破产法》第32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n债务人的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n(一)破产财产的变价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第七节破产财产的分配与破产程序的终结一、破产财产的分配\n(二)破产财产的分配1、破产分配的概念破产分配是指本着债权公平原则,将破产财产按各债权人的应受偿顺序和应受偿比例在债权人之间进行的清偿程序。依照破产分配进行的阶段的不同,可将分配分为中间分配、最后分配和追加分配。最后分配是指全部破产财产变价之后不留剩余地对一般破产债权人进行的分配,分配完毕后,破产程序终结。在此之前有可分配财产时所进行的分配称为中间分配。追加分配是在最后分配结束和破产程序终结之后,重又发现可分配的破产财产而进行的分配。\n2、破产分配的形式与顺序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n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分配方案是破产分配的法律依据,其内容应当记载破产分配的主要事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n4、破产分配方案的制定、通过与执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3款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n5、破产分配方案实施中的特殊问题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n(三)破产程序的终结1、终结事由1)破产程序因破产分配完毕而终结2)破产程序因强制和解而终结3)破产程序因全体债权人同意废止而终结4)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不足而终结\n我国破产法的终结事由第一百二十条(分配完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破产财产不足而终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五条(和解而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原因消灭而终结)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n二、破产程序终结的程序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n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因此,破产程序因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在一般破产主义下,自然人破产后还有免责与复权的问题。所谓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自然人债务人,对于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所谓复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破产债务人因破产宣告而受到公法和私法上的限制,从而恢复其固有权利的制度。\n2、对于破产债权人的效力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实现后,和解债权人于达成和解协议时所免除的部分债权,在整顿成功后亦不得向债务企业再行索要。但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被保证人(主债务企业)破产,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实现其债权。然而,在实践中,罕有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靠破产财产获得足额满足的情况。既然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活动当事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便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n3、对破产机构的效力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但破产管理人如有关于破产财产的未完结的诉讼、债权确认诉讼或者对债权分配表等异议之诉等遗留事务时,仍须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n追加分配关于追加分配,《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或者因破产清算分配而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1)发现有依照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以及存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当追回的财产的;(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可追加分配的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