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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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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案例分析小组成员:朱冠群郑安冉朱炫弛杨正森\n留置抵押物的担保质押\n怀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3人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n案件的来龙去脉原告、被告的诉讼适用的法律原理法院审判启示\n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原告向志刚,男廖军,女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被告\n案件的来龙去脉\n向志刚与廖军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5月10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2007年6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恒湘置业。\n2002年12月22日,原华欣公司给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向志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清偿责任。\n2002年12月22日,廖军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书面承诺以所购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住房作为450000元贷款抵押财产。\n2003年3月17日,向志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期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向志刚及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名。\n2003年4月1日,被告向志刚(借款人)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原华欣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n合同约定:“向志刚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月利率5.76‰;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为贷款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n根据合同约定,2003年4月1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依约定将贷款450000元提供给借款人向志刚。\n之后,被告向志刚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7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01922元及自2007年6月1日至今利息未清偿。\n原告、被告的诉讼\n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诉称,被告向志刚于2003年4月1日向我行借款450000元,以其所购位于怀化市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按揭房作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恒湘置业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我行贷款,已逾数期,系严重违约。\n被告向志刚、廖军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向志刚、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n被告恒湘置业答辩称,被告向志刚、廖军夫妇的贷款已实际用于答辩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答辩人也已代替偿还多期贷款本息,因答辩人资金困难,导致不能按期归还之后的贷款本息。且答辩人与被告向志刚、廖军夫妇已实际解除了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余欠贷款本息应由答辩人负责偿还。\n适用的法律原理\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n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n法院审判肃静\n本院认为:被告向志刚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向志刚提供住房贷款4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贷款义务;因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称怀兴支行),故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本案原告怀兴支行享有及承担,怀兴支行因被告向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志刚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n原华欣公司作为被告向志刚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余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已变更名称为恒湘置业,故原华欣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恒湘置业享有及承担。廖军与向志刚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向志刚、廖军夫妇以所购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随珠苑1231号商品房为借款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怀兴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湘置业答辩称已与向志刚口头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所欠怀兴支行债务应由恒湘置业承担。因被告恒湘置业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对该处置行为怀兴支行当庭即表示不知情也不同意,故被告恒湘置业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n判决如下:\n启示\n\n\n